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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泰商初字第6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江晓辉与岳德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晓辉,岳德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泰商初字第646号原告:江晓辉。被告:岳德峰。江晓辉与岳德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兰燕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晓辉到庭参加诉讼,岳德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晓辉起诉称:岳德峰于2014年6月15日向其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1000元,借款十个月还清,因岳德峰未按时支付利息,双方经协商于2014年7月份将十个月利息合计10000元加入本金,重新向江晓辉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其借款30000元,约定分十期还清,每月返还3000元,如有违约按总额的30%计算利息。岳德峰支付借款本息3000元后(其中本金2000元,利息1000元),剩余本息未予归还,江晓辉起诉请求:1、判令岳德峰归还江晓辉借款本金加利息共计30000元整;2、要求岳德峰支付30%的违约金。在审理过程中,江晓辉变更诉讼请求为:判决岳德峰归还借款本金174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4年7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江晓辉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1、江晓辉、岳德峰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借条一份,欲证明岳德峰向江晓辉借款20000元及利息约定等事实。岳德峰未作书面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当庭举证出示,岳德峰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江晓辉的举证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采纳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江晓辉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岳德峰于2014年6月15日向江晓辉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1000元,借款十个月还清。因岳德峰未按时支付利息,双方经协商将十个月利息合计10000元计入本金,重新向江晓辉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其借款30000元,约定分十期还清,每月返还3000元(其中本金2000元,利息1000元),如有违约按总额(以借款本金20000元为基数)的30%计算利息。岳德峰支付借款本息3000元后(其中本金2000元,利息1000元),剩余本息未予归还,故而成讼。本院认为:岳德峰向江晓辉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归还借款本金2000元、支付利息1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岳德峰应按期予以归还。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内每月支付利息1000元、逾期按借款总额的30%支付利息,借款月利率明显超出法律保护范围,超出部分约定不予支持,已支付的超出法定保护范围的利息应作为借款本金归还。借款20000元自2014年6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4年7月15日止的利息为400元,已支付利息1000元中超出法律保护范围的600元(1000-400)应在本金中扣减,故截至2014年7月15日,岳德峰尚欠江晓辉借款本金17400元(20000-2000-600)。综上,江晓辉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岳德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江晓辉借款本金人民币174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4年7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岳德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兰 燕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阮钊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