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浦民初字第5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张艳红与罗启明、陈小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民初字第511号原告张艳红(又名张鄢红)。委托代理人贾花胜。被告罗启明。被告陈小红。原告张艳红与被告罗启明、陈小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瑛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婷、人民陪审员洪惠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贾花胜及被告陈小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启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12月10日,两被告将座落于浦阳街道枫苑小区43号的二间楼房出售给原告,原告给付了被告购房定金20000元,被告罗启明出具了收条一张,收条写明:“今收到张鄢红枫苑小区43号房购定金贰万元整,如张鄢红故意不购房定金没收,如罗启明反悔将双倍返还现金(肆万元整)张鄢红。”事后,原告将却将房屋出售给他人。为此,2014年8月29日经原、被告双方协商由被告返还原告购房定金10000元,被告陈小红出原告出具了一份还款保证书,保证书写明:“本人保证在二0一四年九月廿日还给张鄢红购房定金壹万元整,如若违约我愿按原条子如数归还购房定金的处罚。”但至今,被告未返还原告购房定金。故诉讼到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双倍返还原告购房定金40000元。为了主张自己的权利,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两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2012年12月10日被告罗启明出具的收条一张,证明被告收到原告购房定金20000元及双方约定如被告反悔双倍返还定金的事实;3、2014年8月29日被告陈小红出具的还款保证书一份,证明陈小红承诺于2014年9月20日返还购房款10000元,若违约按原条子如数归还购房定金的事实。被告罗启明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陈小红答辩称:收到原告购房定金20000元是事实,但是在原告不要房子的情况下他们才将房屋卖给他人的。事后,经商量他们答应在2014年年低返还原告10000元,该10000元愿意返还原告。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12月10日,两被告将座落于浦阳街道枫苑小区43号的二间楼房出售给原告,原告给付了被告购房定金20000元,双方并约定如罗启明反悔则双倍返还定金。事后,原告将房屋出售给他人。2014年2月2日,经原告与被告陈小红协商,陈小红答应于2014年5月20日返还10000元定金,陈小红出具了内容为“我保证在本年5月廿号还给张鄢红购房定金壹万元整。如若违约,愿如数归还购房定金”。同年8月29日经双方协商,被告陈小红又向原告出具内容为“本人保证在二0一四年九月廿日还给张鄢红购房定金壹万元整,如若违约我愿按原条子如数归还购房定金的处罚”的还款保证书一份。但至今,被告未返还原告购房定金。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两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2012年12月10日被告罗启明出具的收条、2014年8月29日被告陈小红出具的还款保证书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就返还购房定金事宜达成协议,两被告理应按约定返还原告购房定金,逾期未返还的,应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在还款保证书中约定如数返还定金,而非双倍返还定金,因此原告要求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与双方的约定不一致,两被告应返还的金额为20000元。被告罗启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则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罗启明、陈小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艳红人民币2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450元,由原告承担400元,由两被告承担1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陈 瑛代理审判员 张 婷人民陪审员 洪惠昌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张 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