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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李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10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又名李李某丁,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同年10月21日被取保候审后在逃,2015年4月24日投案后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检察院以冀安检公诉刑诉[201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红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0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到安新县三台镇申明亭村张某乙经营的鞋店内,将该店柜台下一黑色腰包盗走,该腰包内有现金3700元。2013年10月2日,被害人发现李某甲后报警,李某甲被抓获归案。同年10月18日,李某甲主动退赔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人张某甲、融某、李某乙、李某丙的证言,安新县公安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清单(附照片),安新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三台刑警队办案说明、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鉴于其已积极退赔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尹 健审 判 员  于红帆人民陪审员  田振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韩 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