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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城民初字第15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贾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贾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城民初字第1502号原告赵某某被告贾某某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其与被告于2001年经他人介绍相识,2002年12月举行婚礼共同生活,2003年7月办理结婚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两个孩子。因婚前了解不够,婚后被告常不回家,其在家中与公婆常发生矛盾。后其外出打工并与被告分居。故诉请: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准予其与被告离婚;2、请求依法判决婚生两个孩子由被告抚养;3、请求依法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贾某某辩称,其不同意离婚。其与原告之间虽有矛盾,但不影响夫妻感情,故其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1年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2002年12月16日举行婚礼共同生活。2003年7月双方在庆城县葛崾岘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1月6日生长子贾吉凯,2007年11月23日生长女贾吉瑞。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偶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2月19日原告外出打工后双方分居。2015年8月25日原告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应相互珍惜夫妻之间的感情,正确处理夫妻之间的矛盾,在共同生活中虽因琐事发生矛盾和纠纷,但并未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只要双方相互尊重,和睦相处,和好有望。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为维护家庭的稳定,对原告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贾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贾颜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