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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1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龚发梅,吴杨平与李某某,张贤凤等生命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杨平,龚发梅,李某某,张贤凤,巫山县白坪初级中学,罗典翠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10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杨平,男,196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龚发梅,女,197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以上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黄元朝,重庆渝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女,2001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法定代理人张贤凤,女,1974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系李某某母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贤凤,女,1974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原审被告巫山县白坪初级中学,住所地重庆市巫山县官渡镇白坪街1号,组织机构代码70939085-1。法定代表人谭忠贵,系该校校长。原审被告罗典翠,女,195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上诉人吴杨平、龚发梅因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2015)山法民初字第00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贤凤系李某某的母亲。龚发梅系死者吴某某的母亲,吴杨平系死者吴某某的父亲。吴杨平、龚发梅及其女儿吴某某在重庆市巫山县官渡镇场镇连续居住三年以上。2014年11月1日(星期六)下午,李某某与其同学刘某、饶某到溜冰场溜冰玩耍,当晚彻夜未归。2014年11月2日13时许,李某某回到其家中,与其母亲张贤凤发生争吵。当晚,李某某和吴某某均按时到学校上晚自习。2014年11月3日上午上课时,李某某便对其同学说自己想死。中午放学期间,李某某与吴某某两人到官渡镇龙泉街罗典翠处扔下1块钱购得“豌豆药”(磷化铝)一瓶(购买时,李某某无钱向吴某某借的钱),共计五颗,并携带到教室。2014年11月4日下午第四节体育课解散后,李某某与吴某某在操场花台边商量吃毒药的事情。同学饶某听到后,对他们进行了劝说。同日下午17时50分公共晚自习前,李某某将之前购买的“豌豆药”拿出,递了一颗给其前排座位的吴某某,自己也拿了一颗。之后,李某某与死者吴某某当着其同学曾某甲、曾某乙的面先后用矿泉水服下拿出的“豌豆药”,后李某某自己又服下一颗,并对其同学谎称自己吃的是消食片。晚自习期间,李某某与吴某某均出现肠胃不舒服,并出现呕吐症状。班主任黄锦见李某某与吴某某两人在教室呕吐,便询问两人情况,两人并未对其说服下“豌豆药”的事情。之后,黄锦安排学生曾某甲将李某某送至校医务室,吴某某不愿意去校医务室。后吴某某提出要求上厕所,当时老师见其走路歪歪斜斜,便叫学生周某陪伴。因当时校医务室没有医生,李某某与曾某甲便回到教室。吴某某与周某也从厕所回到教室。晚上20时20分晚自习下课后,学生顾某与周某向黄锦反应李某某与吴某某服毒药的事情。黄锦随即电话通知李某某母亲张贤凤。同时,吴某某也晕倒在学校操场。后黄锦与李某某母亲张贤凤等人在刘朝双、陈赐梅(均系另外一学生家长)的协助下,将李某某及吴某某送至官渡镇中心卫生院抢救。官渡镇中心卫生院又用救护车将两人转送至巫山县120急救中心进行抢救。后吴某某因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11月7日,吴杨平、龚发梅与巫山县白坪初级中学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协议主要内容为:“2014年11月4日,吴某某与同班同学李某某相约服毒,吴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11月7日,县府办、白坪初级中学等单位参与协调,甲(吴杨平、龚发梅)乙(巫山县白坪初级中学)双方自愿达成如下赔偿协议:一、乙方赔偿甲方因吴某某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48万元(大写:肆拾捌万元整)。二、乙方于2014年11月7日12时前支付甲方人民币10万元,余款待死者吴某某安葬后3日内支付完毕。三、吴某某在官渡卫生院和巫山县人民医院产生的抢救费用由乙方结付至清。四、甲方在收到乙方上列赔偿款后,不得再因此事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主张权利或者向相关部门信访,因此次纠纷所引起的赔偿事宜就此终结”。吴杨平于2014年11月12日领到巫山县白坪初级中学支付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48万元。另查明罗典翠系农资经营户,从2014年9月23日开始经营农资产品,准营范围为种子、农药、化肥等,准营期限为两年,吴某某死亡一事发生在其准营期限范围内。吴杨平、龚发梅一审诉称,我们的女儿吴某某与李某某系同班同学,在巫山县白坪中学读初中一年级。2014年11月3日,李某某由于受到其母亲张贤凤打骂后,产生轻生念头。2014年11月4日,在上晚自习的时候,李某某将买来的毒药在自己服下两粒后递给吴某某一粒,在引诱吴某某服下毒药后,吴某某在当天晚上经抢救无效死亡。李某某直接将毒药交给吴某某服下,实施了“递药”的行为,吴某某的死亡与李某某的行为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在主观上有积极追求吴某某死亡结果发生的故意。吴某某吞下药后,在其他同学有疑问时,李某某又刻意谎称服下的是健胃消食片,从而阻断了吴某某被抢救的最佳时间,李某某对吴某某的死亡存在重大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李某某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发后,巫山县白坪初级中学根据其过错和实际可能,本着自愿和关爱的原则,对吴某某家人给予适当赔偿和关爱帮助。故在本案中我方不向巫山县白坪初级中学主张权利,同时吴杨平、龚发梅放弃对巫山县白坪初级中学的权利。但巫山县白坪初级中学对我方的关爱帮助,不能减轻其他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死者吴某某和巫山县白坪初级中学在本案中的责任比例为30%。安葬费在巫山县白坪初级中学赔偿和关爱后,在本案中不主张安葬费的赔偿数额。为维护合法权益,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李某某等赔偿死亡赔偿金504320元(25216元/年×20年),误工费21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507420×70%=3551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合计405194元。李某某、张贤凤一审辩称,吴杨平、龚发梅之女吴某某与李某某系同班同学,两人关系甚好。由于吴某某、李某某二人学习成绩差,不能接受老师严格地批评,于是萌生了换班的想法。二人在事件发生之日就想吓吓老师,以利于换班成功,于是二人就来到巫山县官渡镇老桥路口卖农药、菜籽的地方,吴某某出钱购买了豌豆药,随后吴某某将豌豆药交给李某某保管。在事件发生之日,吴某某提出要吃药,李某某在吴某某的要求下,自己吃了两颗之后,给了吴某某一颗。在同学好奇询问的时候,吴某某告知同学是“健胃消食片”,李某某只是附和地说了一声。本案中,李某某与死者吴某某均系未成年人,不具备辨别是非的能力。而卖豌豆药的卖药人不负责任,将药卖给未成年人,加之学校的疏于管理,最终导致吴某某因抢救不及时而死亡,李某某因为身体原因而捡回了一条性命。本案事实就是吴某某与李某某为巫山县公安局认定的相约自杀,李某某对死者吴某某的死亡没有故意也没有过错,不应当为此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吴杨平、龚发梅的诉讼请求为无理诉请,请法院依法驳回起诉。巫山县白坪初级中学因疏于管理、教育和保护未成年学生,应当为死者吴某某的死亡承担主要责任。罗典翠系农药经营者,其没有尽到自己合理的注意义务,没有履行自己的职责,应当为死者吴某某的死亡承担次要责任。巫山县白坪初级中学一审辩称,李某某与死者吴某某买药是在周末期间,不是上学期间。我方已经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罗典翠一审辩称,卖药是经过国家允许,有合法手续,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死者吴某某与人相约自杀后,其父母与巫山县白坪初级中学于2014年11月7日达成赔偿协议,并于2014年11月12日全部领到巫山县白坪初级中学支付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48万元。在该协议中,吴杨平、龚发梅承诺在收到上列赔偿款后,不得再因此事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主张权利或者向相关部门信访,因此次纠纷所引起的赔偿事宜就此终结。现吴杨平、龚发梅又以死者吴某某死亡为由,除去死者自身承担的责任外,要求李某某、张贤凤、罗典翠赔偿因吴某某死亡的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05194元。根据查明的事实,吴杨平、龚发梅已获得了48万元的赔偿款,本案中,吴杨平、龚发梅的诉讼请求数额未超出已经获得的赔偿数额,且赔偿书中双方明确约定此次纠纷所引起的赔偿事宜就此终结。故龚发梅、吴杨平另行要求李某某等承担已受偿的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吴杨平、龚发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后收取450,由吴杨平、龚发梅负担。宣判后,吴杨平、龚发梅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并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主要事实和理由:吴某某没有与李某某一起去购买“豌豆药”,一审认定二人一起购买“豌豆药”错误;上诉人与巫山县白坪初级中学签订的协议只是双方之间的约定,被上诉人不是当事人,上诉人并没有放弃对被上诉人的权利,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承担的是除了巫山县白坪初级中学已经承担责任以外的赔偿责任;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改判。李某某、张贤凤答辩称,买药是一起去的,罗典翠也可以证明,两人都对同学说吃的是消食片,希望法院明察,公事公办。罗典翠答辩称,她们去买药,忘记了是一个人还是两个人,药是她们自己拿的,不是卖的,她们扔下钱就走了。巫山县白坪初级中学未答辩。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本院对一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巫山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做出的事故调查报告,能够证实吴某某与李某某一起去购买的“豌豆药”,吴杨平、龚发梅认为吴某某没有一起去,但与该事故调查报告所载明的事实不符,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吴杨平、龚发梅的这一上诉理由不成立。吴某某、李某某均属巫山县白坪初级中学的学生,该中学对吴某某、李某某两人均负有同等的教育管理职责。吴某某与李某某同属未成年人,双方合意买“豌豆药”同时在课前服用自杀,李某某还多服用了一颗,只不过李某某经抢救而生还。吴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后,巫山县白坪初级中学与吴某某的父母吴杨平、龚发梅达成了协议,约定巫山县白坪初级中学赔偿吴杨平、龚发梅因吴某某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精神抚慰金等共计48万元,并且双方约定吴杨平、龚发梅收到赔偿款后不得再因此事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主张权利或者向相关部门信访,因此次纠纷所引起的赔偿事宜就此终结。根据该约定,吴某某的父母吴杨平、龚发梅领取了48万元赔偿款后,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主张权利。一审法院认定吴杨平、龚发梅不得再以同一事实向巫山县白坪初级中学负有同等教育管理责任的李某某主张赔偿并无不当。因此,吴杨平、龚发梅上诉称李某某及其监护人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26元,由上诉人吴杨平、龚发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燕审 判 员  刘 康代理审判员  胡显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黎 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