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章民四初字第15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曹某某与温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温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民四初字第1532号原告曹某某,女。被告温某甲,男。原告曹某某与被告温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11月29日在章贡区沙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8年12月6日生育一女温某乙,现已参加工作。原、被告婚前缺乏感情基础及了解而仓促结婚,婚后发现彼此性格不合,且被告性格暴躁,经常无端对原告横加指责及辱骂,原告为保持家庭完整一直委屈求全,可是自2013年4月份左右,原告发现被告在外面与其他女性关系暧昧,争吵过后,被告即离家出走,对原告不管不顾。为赚取生活费及抚养温某乙,原告一直在章贡区沙河镇务工并且租住房屋与温某乙共同居住。2014年3月,原告向章贡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章贡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8日作出民事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已经整整两年没有见过面了,被告对原告提起的离婚事宜也是抱着无所谓的态度,双方夫妻早已名存实亡。考虑到现有的无实婚姻绝无和好的可能,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温某乙归被告抚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前,原告将其诉讼请求的第2项变更为婚生小孩温某乙归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第3项变更为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于1997年11月29日在沙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3、(2014)章民四初字第626号判决书复印件,证明章贡区人民法院曾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证据4、房屋租赁协议复印件和房东钟某出具的书面证明,证明原告2012年10月20日开始在章贡区沙河镇黄龙新村钟某房屋租房至今,与被告分居达2年以上。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经本院庭审核实,认为该证据合法、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本院于庭后对房东钟某进行了询问,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与钟某的陈述相吻合,与原告曹某某及其女儿温某乙的庭审陈述也相一致,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原、被告分居两年以上的事实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97年11月29日在章贡区沙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1998年12月6日生育一女温某乙,现为赣州第一职业技术学校学生。因双方婚前缺乏感情基础及婚后性格不合,原、被告婚后经常发生争吵,感情一直不好。2012年10月起,原、被告及女儿开始在章贡区沙河镇租房居住。2013年4月,原、被告因被告与其他女性交往问题发生争吵,被告于是离家出走,至今未与原告共同生活,双方分居已达两年以上。2014年3月,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4年7月18日作出(2014)章民四初字第626号生效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此后,原、被告仍未能和好,原告遂于上述判决生效六个月后再次诉至本院。另查明,原、被告现有夫妻共同财产为双方于婚后建有的一栋房屋。本院认为:婚姻自由是公民依法享有的权利,表现为公民既有选择结婚的自由,又有选择离婚的自由,但行使婚姻自由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原、被告因婚前缺乏感情基础、婚后性格不合导致双方婚后感情一直不好,婚姻关系勉强维持。2013年4月,原、被告争吵后,被告离家出走,对原告不管不顾,且经本院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且至今分居长达两年以上,足以表明双方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无法维系正常的夫妻关系。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婚生女儿温某乙的抚养问题,本院于庭审时征求温某乙本人意见,其表示如父母离婚,其愿随原告生活,故对原告主张婚生女儿温某乙由原告抚养并由原告承担抚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问题,原、被告在章贡区共有一栋房屋,因原告在庭审中已明确表示放弃对该房屋进行分割的权利,该权利处分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原、被告离婚后该房屋即归被告所有。被告温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曹某某与被告温某甲离婚。二、原告曹某某与被告温某甲婚生女儿温某乙由原告曹某抚养,抚养费由曹某承担。三、原告曹某某与被告温某甲共有的房屋一栋归被告温某甲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曹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和副本共二份,并按照规定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行方人民陪审员  张如铂人民陪审员  张兆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张 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