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津法民初字第03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张蕾与杨升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蕾,杨升建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法民初字第03323号原告:张蕾,女,汉族,1989年11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代理人:唐建,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杨升建,男,汉族,1982年8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张蕾诉被告杨升建、马仁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孝梅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吴笛、人民陪审员吴元泽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蕾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升建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仁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张蕾于2015年9月11日申请撤回对被告马仁伟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蕾诉称:2014年3月18日,原告与重庆市江津区乐事达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乐事达公司)签订了《代管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渝A896**小轿车交由乐事达公司代为管理,期限为2014年3月18日至2015年3月17日。2014年6月2日,乐事达公司将该车借给被告使用,并签订《借车协议》,约定借车时间为2014年6月2日20:40至2014年6月10日20:00。2014年6月10日,被告将渝A896**小轿车交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马仁伟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及公路设施受损。2014年6月10日,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依法作出第50011602014045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马仁伟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此后,原告修理车辆产生汽车维修费41200元。原、被告未能就该费协商一致,原告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汽车维修费41200元,并支付该费资金占用损失(该损失以412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12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杨升建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8日,原告张蕾与乐事达公司签订《代管协议》。协议约定,原告自愿将其所有的渝A896**小轿车委托乐事达公司管理,车辆委托管理期间,乐事达公司对委托代管车辆享有使用权和停靠、调度决定权;原告委托代管车辆必须配齐正常行驶手续,随车证件和资料应交乐事达公司存档;原告按单次出车的10%向乐事达公司交纳车辆管理费;乐事达公司每月10日应及时将上月车辆使用者交纳的车辆使用费的90%返回原告;车辆在代管期内,乐事达公司应对车辆的安全负责,在使用期内造成车辆被盗抢、丢失、被损毁的事件或交通事故等,原告承担除保险公司赔付以外的所有费用;车辆代管期限从2014年3月18日12:30时起至2015年3月17日12:30时止。此外,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将渝A896**小轿车交给了乐事达公司代为管理。2014年6月2日,乐事达公司以借车的名义将其代管的渝A896**小轿车出租给具有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杨升建使用。为此乐事达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借车协议》,约定由乐事达公司将渝A896**小轿车以240元/天的价格借给被告使用,借车时间为2014年6月2日20:40至2014年6月10日20:00;被告在借车期间应遵守交通法规、安全驾驶车辆、不得借乐事达公司车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不得私自变卖、抵押,不得将车辆交给他人使用,不得将车辆用于经营收益活动或进行任何处分;一旦发现被告上述行为或联系不上被告,乐事达公司有权无条件收回车辆终止协议,所产生的一切后果或经济损失由被告或担保方自行负责,与乐事达公司无关;被告从借车之日起到还车之日止,此期间发生一切交通事故、摄像违法、交通违法以及经济处罚,被告自行负责;被告在用车期间车辆如有损坏,责任和维修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同日,被告向乐事达公司出具了《借车条》,并预付了租金2400元、违章押金600元后,乐事达公司将渝A896**小轿车交付给了被告。2014年6月10日17时05分许,马仁伟驾驶渝A896**小轿车从江津区吴滩往德感方向的老路行驶。行驶至江津区吴滩郎家村路段时,该车刮幢横过公路的行人苏灵源后撞到车行方向右侧公路边电杆,造成行人和车上人员受伤、车辆及公路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当日,经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50011602014045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马仁伟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是导致本次事故的全部原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所有的渝A896**小轿车在此次事故中受损,经维修,原告于2014年12月3日支付了该车维修费41200元。由于此次事故系马仁伟无证驾驶渝A896**小轿车所致,因此保险公司未向原告支付赔偿费用。现原告张蕾诉讼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2015年6月8日,原告将其所有的渝A896**小轿车卖给了何佳勇。上述事实,有《代管协议》、《借车协议》、《借车条》、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汽车转让(买卖)协议》、发票、收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乐事达公司签订的《代管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据该协议的约定,乐事达公司成为渝A896**小轿车的代管人,其有权将该车借给他人使用,并收取相应车辆使用费交付给原告。乐事达公司在代管该车期间,以借用的名义将代管的该车出租给具有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使用,而与被告签订的《借车协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背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借车协议》明确约定,借车人不得将车辆交给他人使用,用车期间车辆如有损坏其责任和维修费用由借车人全部承担。被告违反此约定,在租赁期内未妥善管理其租赁的渝A896**小轿车,其将该车交给马仁伟使用,以致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受损而产生的维修费用依约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代管协议》、《借车协议》的约定,在代管、借用的使用期间造成渝A896**小轿车被盗抢、丢失、被损毁或交通事故等产生的任何损失费用,乐事达公司均不承担,因此原告作为代管车辆渝A896**小轿车的所有权人,就其垫付的该车维修费用只能向被告进行追偿。原告主张的汽车维修费41200元,是被告在租赁渝A896**小轿车期间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受损而由原告垫付的维修费用,该费客观、真实,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汽车维修费412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汽车维修费41200元,给原告造成了资金损失,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资金占用损失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未举示其在本案起诉前曾向被告催收车辆维修费41200元的证据,因此其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应从本案立案之日即2015年4月9日起,以41200元为基数,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对于原告多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升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蕾车辆维修费41200元。二、被告杨升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张蕾资金占用损失(以412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4月9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张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杨升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2元,保全费470元,共计1352元,由被告杨升建负担。此款原告张蕾已预交,本院退回原告案件受理费822元,限被告杨升建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882元,向原告张蕾支付保全费4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赵孝梅代理审判员 吴 笛人民陪审员 吴元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 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