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裕民二初字第020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桂龙与安徽省六安市侨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龙,安徽省六安市侨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裕民二初字第02080号原告:桂龙,男,汉族,1988年1月14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杨谋兵,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雅君,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省六安市侨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林顺珍,该公司董事长。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桂龙与被告安徽省六安市侨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方玉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龙的委托代理人杨谋兵、沈雅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省六安市侨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桂龙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0月5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新状元楼1幢7单元706室房屋一套,单价565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56.14平方米,房屋总价款306000元。原告已支付房款106000元,余款200000元办理银行按揭,2013年5月7日,中国建设银行放款200000元,至此原告已全额支付被告房款。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2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交付该套房屋。到期后被告未能履行交房义务,直到2013年11月30日被告才向原告交付房屋。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约定,逾期超过30日,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应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约定房屋建筑面积为56.14平方米,但被告实际交付的房屋建筑面积只有53.93平方米比约定面积少2.21平方米,按合同第五条约定,被告应退还多收的房款12486.5元。2013年11月30日,被告在与原告办理房屋交接手续时,要求原告交付房屋契税、房屋维修基金共计8122.32元,其性质为代收代缴。由于被告违约,现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52970.89元、房屋面积差价款12486.5元,并返还代收契税、维修基金8122.32元,合计73579.71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安徽省六安市侨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二、安徽省六安市侨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企业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主体适格。三、《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1、2011年10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新状元楼1幢7单元706室,合同约定房屋建筑面积56.14元,单价5650元/平方米,房屋总价款306000元。2、被告应于2012年12月31日向原告交付房屋。3、逾期超过30日,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出卖人应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4、房屋面积误差比值在3%以内的据实结算。被告实际交付房屋面积比合同约定面积减少了2.21平方米。四、新状元楼一号楼交房结算清单,证明:1、被告逾期交房已达到334天(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2、被告预收原告房屋契税、维修基金8122.32元。五、首付款交费收据、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一组,证明:1、原告已履行全部付款义务;2、原告自银行放款以来按月支付个人贷款,期间未有任何不良记录。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所举的证据一至五,来源合法,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新状元楼1幢7单元706室房屋一套,单价565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56.14平方米,房屋总价款306000元。原告于2012年11月1日支付给被告房屋首付款106000元(还另多付400元),余款200000元办理了银行按揭贷款,2013年5月7日,中国建设银行放款200000元,至此原告已全额支付被告房款。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2年12月31日前将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使用,但被告迟至2013年11月30日才向原告交付房屋。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约定,逾期超过30日,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应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2013年11月30日,被告给原告的交房结算清单上确认,被告交付的房屋面积比合同约定面积减少2.21平方米。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五条约定,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的,据实结算房价款。另被告代收原告契税、维修基金8122.32元,交房结算清单上注明多退少补。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房款的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将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使用,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交付房屋,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合法有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逾期交房334天,按合同约定逾期交房违约金为51102元。被告交付的房屋面积比合同约定面积少2.21平方米,按合同约定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的,据实结算房价款,故被告应退还原告房屋面积误差款12486.5元。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其代收的契税、维修基金8122.32元,由于该款项系代收代缴,双方约定多退少补,原告已自愿交纳,双方可据实结算,现原告诉请被告返还,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省六安市侨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桂龙逾期交房违约金51102元;二、被告安徽省六安市侨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桂龙房屋面积误差款12486.5元;三、驳回原告桂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0元,减半收取820元,由被告安徽省六安市侨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玉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苏秋怡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