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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花法山民初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邓全波与谭成英、张村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全波,张存旺,谭成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花法山民初字第358号原告:邓全波,住广州市白云区。委托代理人:李彬,广东合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存旺,住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被告:谭成英,住湖南省常宁市。原告邓全波诉被告张存旺、谭成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志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邓全波的委托代理人李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存旺、谭成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全波诉称:被告一于2013年3月至4月间合计共向原告借款237500元,双方当时并没有签订任何《借款合同》,亦没有约定还款期及利息,该款项是原告委托其弟媳彭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五笔转入被告一的账户,其后,被告一陆续向原告偿还137500元,双方并于2014年5月10日签订《借条》一份,确认被告一尚欠原告借款100000元,但至今为止,原告多次向两被告追讨欠款,但两被告一直拒绝归还。被告二是被告一的妻子,上述债务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托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被告二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已经严重损害原告合法利益,现向法院具状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一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暂计100元(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至付清款日止);2、被告二对被告一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交了如下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转账记录一份,证明被告一向原告借款的情况;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一于2014年5月10日确认尚欠原告10万元借款的事实;3、户籍信息、结婚审查表,证明两被告间的婚姻关系情况;4、证人证词一份,证明原告委托其弟媳彭某向被告一转账的情况。被告张存旺、谭成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或证据。经审理查明:张存旺于2013年3月至4月期间向邓全波借款237500元,邓全波通过其弟媳彭某的银行账户分五次转账至被告张存旺的账户。彭某出具证明确认邓全波委托其转款的事实,邓全波并为此提供有银行交易回单予以证明。回单显示转出方账户姓名彭某,转入方账户姓名张存旺,交易金额分别为2013年3月14日47500元、2013年3月28日50000元、2013年4月7日50000元、2013年4月8日45000元、2013年4月13日45000元。邓全波确认出借款项后,张存旺陆续向其偿还137500元,双方并于2014年5月10日签订《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我张存旺借邓全波人民币10万元正,特此证明,借款人:张存旺。因张存旺签署借条后未再还款,邓全波向本院起诉成讼。另查,张存旺、谭成英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06年10月27日登记结婚。诉讼中,邓全波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张存旺、谭成英价值100000元的财产,本院经审查作出(2015)穗花法山民初字第358-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担保人彭格荣提供的担保金100000元及查封张存旺、谭成英名下位于广州市花都区新华镇滨湖路3号213房的房产。本院认为:邓全波主张张存旺向其借款237500元尚欠100000元未还,为此提供有彭某证明、彭某通过银行账户向张存旺转账回单以及张存旺签名确认的借条为证,邓全波所举证据无相反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邓全波保证真实,本院予以认定,故邓全��与张存旺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有效。张存旺向邓全波借款后,应履行还款义务,现张存旺怠于履行还款义务,邓全波诉请张存旺归还尚欠借款10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日止的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邓全波主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诉请谭成英对张存旺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但首先,夫妻共同债务的本质应为夫妻共同生活、经营或履行夫妻共同义务所负的债务,邓全波作为借款人对张存旺借款用途应有合理的审查和注意义务,但从邓全波举证的借条内容看,并未明确借款用途,邓全波主张张存旺借款系用于与谭成英共同经营纸厂所需,没有提供证据足以证实;其次,借条明确载明借款人为张存旺,即张存旺向邓全波借款时已明确表明为个人债务,且没有证据表明谭成英对该借款知情、谭成英具有向邓全波借款的合意或事后对借款进行追认以及因此收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借款债务并不当然及于谭成英。综上,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及日常生活经验,邓全波诉请谭成英对张存旺涉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依据尚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存旺、谭成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履行到庭义务,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存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100000元及支付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6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告张存旺还清款日止)给原告邓全波;二、驳回原告邓全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2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3322元,由被告张存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提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肖志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