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州永民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肇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财、张云海、田凤山、张云江、丁福权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肇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财,张云海,田凤山,张云江,丁福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州永民初字第154号原告肇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肇州县肇州镇中兴路。法定代表人胡吉顺,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谷会春,男,1970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肇州县肇州镇。被告张财,男,195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肇州县。被告张云海,男,197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肇州县。被告田凤山,男,1963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肇州县。被告张云江,男,1982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肇州县。被告丁福权,男,196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肇州县。原告肇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财、张云海、田凤山、张云江、丁福权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文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肇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谷会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云江外出打工,地址不详未送达;被告张财、张云海、田凤山、丁福权依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2日,借款人张财在肇州县永乐信用社借款90000元,张云海、田凤山、张云江、丁福权作为本笔贷款的保证人,借款日期自2012年7月2日至2015年6月30日止,月利率10.53‰。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借款人张财拒不偿还,现原告将借款人张财,保证人张云海、田凤山、张云江、丁福权起诉至法院,要求借款人张财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利息36344.29元(其中期限内利息为34591.05元,逾期罚息为1753.24元),合计126344.29元;保证人张云海、田凤山、张云江、丁福权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张财、张云海、田凤山、张云江、丁福权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一、出示借款申请书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实2012年6月27日,被告张财向原告申请借款90000元用于偿还于2011年3月28日的借款、被告张云江、张云海、田凤山、丁福权共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二、出示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复印件1枚(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实被告张财于2012年7月2日向原告借款90000元的事实。三、出示个人贷款面谈记录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担保人面谈记录复印件4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该组证据欲证实借款人张财及担保人张云海、田凤山、张云江、丁福权对该笔贷款和担保一事知情,亲自签名并摁手印。四、出示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实原告与被告张财于2012年6月30日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张财向原告借款90000元的事实。五、出示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保证担保合同》复印件2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实原告与保证人张云江、田凤山、张云海、丁福权于2012年6月30日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保证人张云江、田凤山、张云海、丁福权同意为借款人张财的90000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亲自签名摁手印。六、出示会议纪要复印件一份(原件在县联社留存)。欲证实县联社贷审会开会讨论对实际用款人张财重组贷款事宜,同意在用款人偿还贷款本金10%以上的基础上对其发放重组贷款。七、出示借款人张财、担保人张云江、田凤山、张云海、丁福权及家属的身份证及户籍信息复印件5份(与原告存档的上述材料核对无异)。该组证据欲证实借款人张财、担保人张云江、田凤山、张云海、丁福权对重组贷款一事知情,因为是他们自己提供的身份户籍信息。八、出示重组贷款前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复印件5枚(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实被告张财、张云江、田凤山、丁福权、案外人梁春义于2011年3月28日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五人共计借款100000元。九、出示重组贷款前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还款凭证复印件5枚(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实被告张财、张云江、田凤山于2012年6月28日每人分别还款本金20000元,利息1397.20元,本息共计64191.60元;被告丁福权、案外人梁春义于2012年6月30日每人分别还款本金20000元,利息1414.90元,本息共计42829.80元。十、出示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复印件1枚(与原件核对无异)及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存取款凭条复印件1枚(与原件核对无异)。该组证据欲证实原告于2012年7月2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被告张财90000元,由被告张财支取现金的事实。综上,本院认为,四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原告出示的证据除了证据六、证据九之外,其余证据均有当事人的签名和摁手印。各证据间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十一、证人张兴峰出庭为原告作证。欲证明2011年3月28日,被告张财、张云海、田凤山、张云江、案外人梁春义向原告贷款的100000元到期后,证人张兴峰找到被告田凤山、张云江、丁福权、案外人梁春义催要借款,上述四人告知该五笔借款的实际用款人是张财。之后,张兴峰又找到被告张财核实借款使用情况,被告张财承认五笔借款是其本人实际使用,但暂时无能力偿还借款。为了降低和化解贷款风险,证人张兴峰又找到被告张财协商还款事宜,告知被告现在信用社有贷款重组政策,需偿还借款本金的10%及全部利息基础上才可以办理,被告张财同意办理贷款重组,经被告张财提出申请,并由被告张云海、田凤山、张云江、丁福权为其提供担保,并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批同意,原告于2012年6月30日为被告张财办理了贷款重组手续,并于2012年7月2日将借款90000元发放给被告张财。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还款,张兴峰找被告催要,当时只找到被告丁福权,其他人没有找到,丁福权说贷款实际是张财用了,让找张财索要贷款。之后,第二期、第三期借款到期后(2014年7月2日、2015年6月30日),张兴峰又去催要贷款,也是只找到了丁福权,张财家搬走了,其他人有的打工不在家没有找到,丁福权说贷款实际是张财用了,让找张财索要贷款。本院认为,证人张兴峰虽是原告单位的工作人员,但被告张财、田凤山、张云海、丁福权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证人所证实的内容能够与原告提供其他相关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证人张兴峰的证言予以采信。庭审中,被张财、张云海、田凤山、张云江、丁福权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本庭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对该案件认定的事实如下:2011年3月28日,被告张财、田凤山、张云江、丁福权、案外人梁春义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五人共计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3月28日至2012年3月20日止,月利息8.85‰”。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上述五人当时均无能力偿还借款。原告为了最大限度的降低和化解贷款风险,经被告张财本人申请,被告张云海、田凤山、张云江、丁福权同意担保,上级主管部门审批同意在上述五人偿还贷款本金10%的基础上,对原告于2011年3月28日发放的上述五笔贷款进行重组贷款。2012年6月28日,被告张财、张云江、田凤山分别还款本金20000元、利息1397.20元,本息共计64191.60元;2012年6月30日,被告丁福权、案外人梁春义分别还款本金20000元、利息1414.90元,本息共计42829.80元,上述五人共计还款本金100000元,利息7021.40元。2012年6月27日被告张财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原告于2012年6月30日为被告张财办理重组贷款手续,并于2012年7月2日向被告张财发放贷款9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2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月利率10.53‰;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款(按2:3:5的比例还款),由被告张云海、田凤山、张云江、丁福权作为本笔贷款的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到期后,五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现原告将五被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财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利息36344.29元(其中期限内利息为34591.05元,逾期罚息为1753.24元),本息合计126344.29元;被告张云海、田凤山、张云江、丁福权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五被告共同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张云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张财之间的借款合同已依法成立,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已于2012年7月2日向被告张财履行了发放贷款90000元的义务,被告张财就应该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张财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张财给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34591.05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约定的贷款利率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但原告要求被告张财给付利息的天数存在不当,借款凭证上记载的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2日至2015年6月30日,实际借款天数为1093天,故被告张财应给付原告利息34527.87元。原告要求被告张财给付(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5年8月6日)逾期37天的罚息1753.25元(90000元*37天*5.265厘(逾期日利率)]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与被告张财在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违约责任,即“对逾期借款人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且双方约定的逾期利率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故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张云江、田凤山、张云海、丁福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与被告张云江、田凤山、张云海、丁福权在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保证方式、保证期间。被告张云江、田凤山、张云海、丁福权应当按照保证担保合同的约定,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的连带保证责任,故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因找不到被告张云江,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张云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属于自行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田凤山、张云海、丁福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财、张云江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财偿还原告肇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90000元;给付利息34527.87元、罚息为1753.24元,本息合计126281.1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二、被告张云海、田凤山、丁福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2826.88元,减半收取1413.44元,由四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部分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宋文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海燕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