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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闸民三(民)初字第1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徐建明、陆炳英等与上海瑞国房地产经纪事务所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建明,陆炳英,徐雷,上海瑞国房地产经纪事务所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闸民三(民)初字第1269号原告徐建明。原告陆炳英。原告徐雷。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平,上海邦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烨,上海邦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瑞国房地产经纪事务所。投资人刘瑞斌。委托代理人牛小雷。原告徐建明、陆炳英、徐雷与被告上海瑞国房地产经纪事务所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严毅超独任审判。答辩期内,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驳回被告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后被告依法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6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的终审裁定。本院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建明、陆炳英、徐雷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烨,被告上海瑞国房地产经纪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牛小雷到庭参加诉讼。简易程序审理期限届满后,经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同意延长简易程序适用期间,一致选择在期限届满后仍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建明、陆炳英、徐雷共同诉称,其经过被告居间介绍与案外人施某某、叶某于2015年1月31日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由其向施某某、叶某转让上海市宝山区泗塘五村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根据约定,其将尾款人民币2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交给被告保管;待其履行过户交房的义务后,被告拒绝返还上述尾款,并造成其误工损失;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三原告20,000元;2、被告赔偿三原告利息损失(以2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1日起算至被告实际返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3、被告赔偿三原告误工费1,000元。被告上海瑞国房地产经纪事务所辩称,三原告在被告处先出售了系争房屋,后三原告通过被告居间介绍购买房屋;但被告提供看房服务后,三原告另行通过其他中介成交,被告同意在三原告支付购买房屋的佣金后返还20,000元尾款;故不同意三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三原告原系系争房屋的权利人。2015年1月31日,三原告(甲方、卖售人)与施某某、叶某(乙方、买受人)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甲、乙双方通过被告居间介绍,由乙方受让甲方自有的系争房屋,转让价款为1,400,000元;甲方于2015年4月30日前腾出该房屋并通知乙方进行验收交接,查验后签订房屋交接书为房屋转移占有的标志;乙方应在甲、乙双方签订合同当日内,由乙方直接支付给甲方部分首期房价款肆拾贰万元整,该首期房价款中包含房价尾款;甲方同意,该房价尾款计贰万元整由被告暂为保管;甲、乙双方应对系争房屋进行验看、清点,确认无误后,甲方将系争房屋交付乙方;同时,乙方应自行支付或被告代为转付给甲方房价尾款计贰万元整。被告在上述合同的附件六“居间介绍、代理等中介服务情况”一页上加盖了合同章。同日,被告出具收款收据,载明收到原告徐雷支付的系争房屋尾款20,000元。2015年4月30日,原告徐雷与叶某签署房地产交接书,办理了系争房屋的交接手续。另查明,三原告共计支付被告系争房屋交易的佣金14,000元。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双方约定办理房屋交接手续当日返还尾款。三原告表示其购买的房屋与本案无关,被告只带看了房屋,没有促成交易。被告称三原告已结清了系争房屋交易的佣金;房地产交接书是被告提供的格式文本,被告工作人员也陪同办理了房屋交接。以上事实,有三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收款收据、房地产交接书、请假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作为系争房屋交易的居间方,应配合三原告与案外人履行《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三原告应支付给被告尾款20,000元,被告在三原告履行交付系争房屋义务的同时返还上述尾款。现三原告按约支付了上述尾款,亦于2015年4月30日履行了交付系争房屋的义务,故被告应于同日将保管的上述尾款返还给三原告。原、被告之间关于他处房屋交易佣金的争议与本案所涉纠纷并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被告不能以此作为抗辩。被告未及时返还上述尾款,应赔偿三原告的利息损失。现三原告主张的标准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瑞国房地产经纪事务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徐建明、陆炳英、徐雷20,000元;二、被告上海瑞国房地产经纪事务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徐建明、陆炳英、徐雷利息损失(以2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5月1日起算至被告上海瑞国房地产经纪事务所实际履行第一条主文义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徐建明、陆炳英、徐雷要求被告上海瑞国房地产经纪事务所赔偿误工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2.50元(原告徐建明、陆炳英、徐雷已预缴),由原告徐建明、陆炳英、徐雷负担12.50元,被告上海瑞国房地产经纪事务所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严毅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龚 胤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