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法民初字第018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杨淑珍与沈建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淑珍,沈建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法民初字第01882号原告杨淑珍。被告沈建洪。原告杨淑珍与被告沈建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淑珍、被告沈建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淑珍诉称,2014年5月30日,被告因买房需要,从原告处借款5.2万元,约定借期一年。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归还借款��现诉请判令被告返还借款5.2万元,承担逾期利息(从2015年5月30日至2015年8月10日,按月利率1.5%标准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沈建洪辩称,原告所诉是事实,对逾期利息也是双方约定的。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淑珍通过其妹婿与被告沈建洪相识。2014年5月30日,被告因买房需要,向原告立据借款5.2万元,借条内容为:借条因买房需要从杨涉珍处借到人民币伍万贰仟元整。据于2015.5.30归还,逾期按1.5%计息。借款人:沈建洪据日期:2014.5.30。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引起诉讼。另查明,2014年5月30日,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一年期(含)贷款基准利率为年6%。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所立借条一份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杨淑珍提供的由被告沈建洪所立的借条,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诉争的事实相关联,足可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的成立。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在原告催告后未能返还借款,其至今不履行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责任。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本案原告主张逾期利率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建洪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杨淑珍借款5.2万元,承担利息(按月利率1.5%标准,自2015年5月3031日至2015年8月10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被告沈建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代理审判员 李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力附裁判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