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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柯执异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绍兴县永利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绍兴县汉丰贸易有限公司、绍兴天梭纺织品有限公司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绍柯执异字第40号案外人:余秀燕。委托代理人:余燕红。申请执行人:绍兴县永利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静。委托代理人:许玉林。被执行人:绍兴县汉丰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传根。被执行人:绍兴天梭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傅利祥。被执行人:王亮程。被执行人:倪杰。被执行人:朱传根。被执行人:倪杏娟。被执行人:绍兴县龙怡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单立铭。被执行人:单立铭。被执行人:傅利祥。被执行人:绍兴县华楠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永华。被执行人:绍兴县稽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永华。被执行人:李永华。被执行人:沈建文。本院在执行(2015)绍柯执民字第652、653号申请执行人绍兴县永利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绍兴县汉丰贸易有限公司、绍兴天梭纺织品有限公司、绍兴县龙怡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王亮程、倪杰、朱传根、倪杏娟、绍兴县华楠纺织有限公司、绍兴县稽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单立铭、傅利祥、李永华、沈建文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二案中,案外人余秀燕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请求停止对傅利祥名下的位于绍兴市柯桥区安昌镇依水家园12幢202室房屋及相应按揭还款帐户的强制执行并解除查封、冻结。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在审查过程中,案外人得知,本院未对傅利祥名下还款帐户(帐号为14×××46)进行冻结,遂对该项异议请求撤回,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现对其他异议已审查终结。案外人余秀燕称,法院在执行中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傅利祥名下的位于绍兴市柯桥区安昌镇依水家园12幢202室房屋,但上述房屋已在双方离婚协议中约定归案外人所有,按揭还款帐户的存折也在案外人处,按揭款也由案外人偿还,为此,案外人依法提出异议,请求停止对上述房屋的强制执行并解除查封。其事实与理由:首先,本案执行傅利祥所负债务系在2013年12月因担保产生,而案外人与其早在2009年3月11日就已离婚,且该债务也非因案外人原因产生,因此,该债务与案外人无任何关系。其次,上述房屋在2009年3月11日与傅利祥离婚时就已约定归案外人所有,只因房屋按揭尚未还清,所以一直未予过户。再次,在离婚之后,上述房屋的银行按揭均由案外人归还。最后,上述房屋一直由案外人及二子女共三人共同居住,该房屋为案外人及其子女的唯一必要住处。为此,特提出异议,请求停止对上述房产强制执行。为证明以上事实,案外人向本院提交了离婚证、离婚协议书、银行转账凭证及存折、傅利祥名下建行存折、个人住房借款合同、还款凭证等证据材料。本院查明,在审理原告绍兴县永利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县汉丰贸易有限公司、绍兴天梭纺织品有限公司、绍兴县龙怡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王亮程、倪杰、朱传根、倪杏娟、绍兴县华楠纺织有限公司、绍兴县稽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单立铭、傅利祥、李永华、沈建文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二案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查封了被告傅利祥名下的位于绍兴市柯桥区安昌镇依水家园12幢202室房屋。2014年10月23日,本院作出(2014)绍柯商初字第1804、18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定:被告傅利祥等对被告绍兴天梭纺织品有限公司应归还的借款共计200万元本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书表明上述借款发生于2014年3月24日,傅利祥承担连带责任。判决书作出后,被告绍兴天梭纺织品有限公司及其他担保人未履行还款义务,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予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据此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经审查查明,案外人余秀燕与被执行人傅利祥曾为夫妻关系,二人于2009年3月11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在民政部门备案的离婚协议中对财产作了约定:位于绍兴市柯桥区安昌镇依水家园12幢202室房屋归女所有,按揭款由女方承担,车辆归男方所有。之后上述系争房屋一直由案外人及子女居住,并由案外人按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以上事实由案外人向本院提交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银行转账凭证及存折、傅利祥名下建行存折、个人住房借款合同、还款凭证复印件各一份、本院(2014)绍柯商初字第1804、1805号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回执)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债务系被执行人与案外人离婚之后对外所负的合法债务,属傅利祥的个人债务。而案外人与傅利祥签订的离婚协议发生在本案债务发生前,离婚协议对涉案房屋进行分割,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无违反法律规定,案外人与傅利祥主观上并无规避债务的故意,且案外人及子女自离婚后,一直居住在涉案房屋里,按协议偿还贷款,因此,离婚协议关于案涉房屋的分割真实有效,可对抗本案以金钱债权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对案外人提出停止对案涉房屋的强制执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被执行人傅利祥名下的位于绍兴市柯桥区安昌镇依水家园12幢202室房屋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 虎人民陪审员  俞增法人民陪审员  董德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琳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