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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潼民初字第009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杨巧珍与严明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巧珍,严明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潼民初字第00972号原告杨巧珍,女,1982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严明芳,男,196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杨巧珍与被告严明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巧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明芳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巧珍诉称,2014年1月10日,被告因做生意之需,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4年2月25日,再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4年8月13日,被告还款5万元,下欠15万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被告严明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0日、2月25日,被告严明芳分别借原告各10万元,共计20万元,约定月息1分3厘。被告严明芳分别向原告杨巧珍出具了借条。后被告将2013年1月10日的10万元利息清至2014年元月10日,2013年2月25日的10万元利息清至2014年2月25日。2014年8月13日,被告严明芳向原告支付5万元。下欠部分未予归还,原告催要未过于2014年5月8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等证据载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杨巧珍与被告严明芳之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利息后,对下欠本金和利息未予归还,属其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仅要求被告返还下欠本金,是对其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严明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杨巧珍借款1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严明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小妹人民陪审员  魏 艳人民陪审员  韩小权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平-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