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浚民初字第1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冯某某与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浚民初字第1276号原告冯某某,女,1988年1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国亮,浚县屯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某某,男,1992年11月15日出生。原告冯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小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国亮、被告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某诉称:我和被告郭某某经媒人介绍认识,在互不了解且相识仅一个多月的情况下就于2013年农历腊月12日典礼生活,2014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2015年1月17日生育儿子郭某甲。由于婚前相识时间短,相互缺乏了解,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吵架。今年的6月21日,我与被告又因家庭琐事吵架,而令我想不到的是被告竟然让我滚出他家,我一气之下便回到了我姐姐家。次日,由于儿子才几个月,我心疼儿子,我和我母亲、媒人就回被告家抱儿子及拿换洗的衣服,此时被告拦着我不让进屋,随之就对我破口大骂拳打脚踢,打得我浑身淤青。被告的五个家人同样对我母亲拳打脚踢,致使我母亲受伤住院治疗。此事我已经向屯子派出所报案。被告及其家人如此对待我和我母亲,我对被告已经彻底绝望,我们的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决我与被告郭某某离婚;婚生子郭某甲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郭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双方是否符合离婚条件;2、如果离婚,婚生儿子如何抚养。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1、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屯子卫生院诊断证明书1份、收费票据清单8份、照片8张。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由家庭琐事引起被告及其家人对原告及母亲进行殴打,从而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被告的异议:屯子卫生院诊断证明书上公章盖的不清楚。8张照片中原告手臂上的伤是新伤,但是不是打的,我不清楚是怎么弄的;原告其他照片上的伤原告回家前就有伤,不是我打的她;对于原告母亲的伤是原来就有的,我不知道。该组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及其母亲曾受伤的事实,但是无其他证据印证证明上述伤情是原告殴打所致,故本院对于原告所称的被告存在家庭暴力的情形不予采信。被告郭某某未提供证据。依据庭审调查情况及有效证据,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冯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于2013年农历腊月12日典礼生活,于2014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2015年1月17日,生育儿子郭某甲。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双方家庭也因此发生争执,并从2015年6份开始分居,至今未在一起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原告冯某某与被告郭某某在一起共同生活一年有余,并生育有一个儿子,可以看出双方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共同生活期间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如果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注重感情培养,仍有和好的可能。本案中,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冯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冯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小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未会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