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13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陈国康与郑纯、杨惠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康,郑纯,杨惠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1335号原告陈国康,男,汉族,住所地:广东省怀集县。身份证号码:×××0830。委托代理人谢祖艺,广东法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聂先平,广东法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纯,男,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身份证号码:×××3438。被告杨惠珍,女,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身份证号码:×××1544。原告陈国康诉被告郑纯、杨惠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郑纯、杨惠珍下落不明需要公告送达,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聂先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纯、杨惠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郑纯因生意资金周转出现困难,分三次向原告共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双方就三次借款事宜订立的三份借款合同,并约定了借款期限、违约金、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等,且被告郑纯以其位于佛山市禅城区弼唐东二街4号1座401房作为偿还借款的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并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合同订立后,原告将借款本金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了被告郑纯。到了约定的还款期限,被告郑纯未能按期向原告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另,被告郑纯、杨惠珍系夫妻关系,且上述借款事实均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债务依法属两被告的共同债务。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均被拒绝。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郑纯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违约金30000元及利息(借款本金70000元,从2013年9月25日起开始计算;借款本金30000元,从2014年6月24日起开始计算;借款本金150000元,从2014年7月1日起开始计算,均按同期银行一年期以内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清还之日止);2、被告杨惠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对抵押物(位于佛山市禅城区弼唐东二街4号一座401房、房地产权证号C0××70、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0100043716号)在第一项诉讼请求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郑纯、杨惠珍没有到庭,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人口信息查询表复印件、两被告婚姻登记查询资料原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借款合同》和《借款收据》(时间为2013年9月24日)原件各一份、《借款合同》和《借款收据》(时间为2014年6月23日)原件各一份、《借款合同》和《房地产抵押合同》(时间为2014年6月24日)原件各一份、《借款收据》(时间为2014年6月30日)原件一份、房地产他项权证复印件、农业银行转账凭证原件一份(原告转账150000元元)、农业银行转账凭证原件一份(梁金妹转账70000元)、工商银行银行流水原件一份(梁金妹转账30000元)、工商银行电子回单打印件一份、梁金妹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证明本案的借款和抵押事实。被告郑纯、杨惠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起诉的抗辩及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有原件核对,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9月24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70000元,按月息2.5%计算利息,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24日起至2014年3月23日止。同日,原告委托梁金妹将7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杨惠珍。同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收据》,注明收到借款70000元。2014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郑纯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郑纯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000元,按月息2.5%计算利息,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3日起至2014年12月22日止。同日,原告委托梁金妹将3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郑纯。同日,被告郑纯向原告出具《借款收据》,注明收到借款30000元。2014年6月24,原告与被告郑纯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郑纯因生意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按月息2.2%计算利息,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2014年8月23日止,若不能按期归还本息,须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的20%作为违约金,被告郑纯以自有房产作抵押。同日,原告与被告郑纯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郑纯以其自有的位于佛山市禅城区弼唐东二街4号一座401房,为借款150000元作抵押担保。同年6月25日,双方就抵押房产到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领取了房地产他项权证(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0100043716号)。同年6月30日,原告将15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郑纯。同日,被告郑纯向原告出具《借款收据》,注明收到借款150000元。此后,被告均没有归还借款。现原告以被告违约拖欠借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郑纯与被告杨惠珍于1998年9月23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收据》、《房地产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均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已按约定交付了借款款项,被告未能按照约定期限归还款项,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清还借款的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原告要求三笔借款,均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以及对第三笔借款计算违约金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在三份《借款合同》中对利率的约定,超过法律规定。同时,双方的借款期限没有超过六个月。因此,本案三笔借款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的利息和违约金请求中,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抵押的房产。被告郑纯以其名下房产为本案的第三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的抵押权依法自登记之日起设立。被告未能偿还债务,原告有权就被告提供的抵押房产在双方约定的抵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此,原告对第三笔借款的抵押权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本案的第一、二笔借款,被告没有提供房产抵押。因此,原告对第一、二笔借款的抵押权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杨惠珍的责任。被告杨惠珍是第一笔借款关系的共同借款人,应与被告郑纯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原告与被告郑纯的第二、三笔借款关系,发生在被告郑纯与被告杨惠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杨惠珍对本案的第二、三笔借款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郑纯、杨惠珍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国康清偿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9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郑纯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国康清偿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借款本金30000元,从2014年6月24日起开始计算、借款本金150000元,从2014年7月1日起开始计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被告杨惠珍对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陈国康对被告郑纯名下位于佛山市禅城区弼唐东二街4号一座401房(房地产权证号:C0××70、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0100043716号)的房产在本判决确定的150000元债权范围内,按照抵押权登记的顺序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陈国康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案件受理费6352元(原告已全额预交)。原告陈国康负担352元,被告郑纯、杨惠珍负担6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树民人民陪审员 邵伟东人民陪审员 李良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艳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