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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城法民二初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惠州往聊科技有限公司与刘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州往聊科技有限公司,刘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城法民二初字第353号原告惠州往聊科技有限公司,住所:惠州市惠城区。法定代表人:金锋。委托代理人程学军、陈时习,系广东直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达,男,汉族,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原告惠州往聊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刘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州往聊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时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惠州往聊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4月开始,原被告双方进行网聊卡买卖交易。2014年6月4日至2014年7月15日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网聊卡,货款共26460元。2014年8月底,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将于2014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所欠货款。约定期限届满,原告就被告拖欠货款一事多次通知被告,要求被告付清货款,但是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拖至今仍未偿还货款。被告不支付货款的行为严重违反其承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就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6460元。被告逾期至今未偿还货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到还清货款之日止。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拖欠的货款人民币贰万陆仟肆佰陆拾元(Y26,460.00),并以拖欠货款为基数,自2014年12月31日起算,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直至被告还清货款为止。二、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刘达既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交证据。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主要经营软件开发、手机及配件销售等业务,从2014年6月4日至2014年7月15日期间,原告多次为被告供应网聊卡,合计26460元。被告出具一份《欠条》给原告,确认:欠原告提货款26460元,于2014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还完。此后,被告一直未付款给原告。裁判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供货合同,但原告持续为被告供应网聊卡,有送货单、快递单、被告签名确认的《欠条》为证,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被告出具《欠条》后,长期拖欠货款26460元,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法律责任。现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原告诉求从2014年12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具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应以缺席作出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达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惠州往聊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646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4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受理费462元,已预交213元,仍欠交249元,由被告刘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秀群审 判 员  江永来代理审判员  陈希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晓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