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阿鲁民初字第54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杨发军与王志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鲁民初字第5472号原告杨发军,男,汉族,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单志江,男,汉族,农民。被告王志贵(又名王智贵),男,汉族,农民。原告杨发军与被告王志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贵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发军的委托代理人单志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志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0日,被告在我处购买彩钢,欠款37000元,被告为我出具欠条一枚,约定2014年12月末还款。还款期满后,此款经我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彩钢款37000元,利息5500元(2014年9月10日至2015年7月10日,37000元×15‰×10个月),合计42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举任何证据。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举欠条一枚,证明2014年9月10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彩钢,欠款37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意见和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举的欠条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彩钢,欠款37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枚。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给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已实际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有原告的陈述、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在卷证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彩钢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数额少于实际发生的数额,本院将按照原告主张的数额予以确认。被告王志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裁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志贵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杨发军彩钢款本金37000元,利息5500元(2014年9月10日至2015年7月10日,37000元×15‰×10个月),合计42500元。逾期仍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至欠款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2元,减半收取431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且未提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贵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