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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初字第10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游红军与邓安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1042号原告游红军,男,汉族,1969年8月20日生。被告邓安军,又名邓建波,男,1967年2月12日生。原告游红军诉被告邓安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红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安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游红军诉称,2013年4月11日,被告邓安军以经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及林虎借款8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为三个月。2013年5月24日,被告邓安军又以经营窑厂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利率为月息3%。逾期还款支付60000元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分别于2014年4月14日归还第一次借款本金80000元,7月21日支付第一次借款利息20000元,11月5日归还第一次下余利息8000元及第二次借款本金42000元,下余借款本金158000元及利息未偿还。现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58000元及利息和违约金,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邓安军未到庭,未答辩。审理查明,2013年5月24日,被告邓安军为了偿还借款向原告游红军借款200000元,并为原告游红军出具借据,约定利息为月息3%。逾期还款按月息3%计息,并承担违约金60000元。2014年11月5日,被告邓安军通过合伙人张贺霖偿还借款本金42000元及利息8000元,下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未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8000元及利息和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另查明,2013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为5.6%。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相关陈述、借据等在卷证明。本院认为,被告邓安军向原告游红军借款的事实有邓安军出具的借据为证,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答辩质证,视为放弃相应权利,本院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定,对该笔借款被告邓安军依法应予偿还。原、被告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3%,超过2013年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六个月以内)年利率5.6%的4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截至2014年11月5日,被告邓安军应偿还的利息为61369.86元,扣除已支付利息8000元,仍应偿还利息53369.8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安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游红军借款本金158000元、部分利息53369.86元(自2013年5月24日计算至2014年11月5日)及剩余利息{利率按2013年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六个月以内)年利率5.6%的4倍自2014年11月6日起计算至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最后一日止,若提前履行以实际履行日止};二、驳回原告游红军的其它诉讼请求。若被告邓安军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60元,由被告邓安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向永审 判 员  张闯开人民陪审员  杨运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卢泰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