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雨民初字第05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黄满才与汪静、钟莉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满才,汪静,钟莉娟,刘晓东,湖南丰信旺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雨民初字第05332号原告黄满才。委托代理人徐殷,湖南邵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静。被告钟莉娟。被告刘晓东。被告湖南丰信旺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长沙市雨花区芙蓉中路三段***号新芙蓉之都佳苑*栋****房。法定代表人汪静。原告黄满才(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汪静、钟莉娟、刘晓东、湖南丰信旺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信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静、钟莉娟、刘晓东、丰信旺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8日,被告汪静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8日起至2014年3月8日止,月利率2%,若逾期未还款,则加收逾期违约金。被告钟莉娟、刘晓东、丰信旺公司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随后,原告向被告汪静指定账户支付了100000元,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至今,被告汪静仍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经多次催促未果。被告钟莉娟、刘晓东、丰信旺公司作为担保人,应对此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汪静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自2013年11月8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计算至2014年12月10日的利息为26467元);2、被告钟莉娟、刘晓东、丰信旺公司对被告汪静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四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律师代理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相关费用。被告汪静、钟莉娟、刘晓东、丰信旺公司未予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2、委托支付函、长沙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受理凭证、收据,拟证明原告已支付借款的事实。被告汪静、钟莉娟、刘晓东、丰信旺公司未予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证据来源合法,能证明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8日,被告汪静(借款人)、原告(贷款人)、被告钟莉娟、刘晓东、丰信旺公司(担保人)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一、借款金额人民币100000元,用途资金周转,借款期限4个月,自2013年11月8日起至2014年3月8日止,借款方应于2014年3月8日还清全部借款;二、借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0%,执行月利率2%。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率(浮动利率调整为按本合同第1.4.1约定的利率浮动规则执行)等与借款凭证记载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三、贷款人在同意借款人提款申请后,将全部贷款直接划至借款人指定的专用账户(开户行建设银行,户名汪静,账号62×××28),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23日。四、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本合同项下借款同时存在两个以上担保人的(含借款人自身提供物的担保),各担保人对本合同项下借款承担连带共同担保责任,贷款人有权选择任一或者各个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五、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分期偿还的,保证期间为每期还款日起二年。六、在借款人、担保人履行本合同约定义务的前提下,因贷款人原因未按期足额向借款人发放借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贷款人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另加收逾期违约金,违约金按以下标准确定:逾期违约金=逾期还款额×逾期还款天数×0.5%。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违约金)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逾期罚息和违约使用罚息)。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双方另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汪静向原告出具委托支付函,载明:根据黄满才与汪静签署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编号为J2013110801),本人汪静从黄满才处获得人民币壹拾万元的贷款,现本人汪静特委托黄满才将上述人民币壹拾万元整的贷款支付至如下账户(账户名汪静,账号6217002920107796428,开户行建设银行商学院支行),视为黄满才完全履行了借款合同的放款义务。原告向被告汪静账户转账支付借款100000元后,被告汪静向原告出具了收据:今收到黄满才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元。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汪静、钟莉娟、刘晓东、丰信旺公司至今未予偿还。原告遂诉至本案,要求处理。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汪静、钟莉娟、刘晓东、丰信旺公司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向被告汪静支付了借款100000元,被告汪静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汪静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月息2%的标准支付利息,约定合同约定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钟莉娟、刘晓东、丰信旺公司为被告汪静的借款提供担保,应在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对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被告钟莉娟、刘晓东、丰信旺公司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汪静追偿。原告要求四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但未提供已缴纳律师费用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偿还原告黄满才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2%的标准,自2013年11月8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钟莉娟、刘晓东、湖南丰信旺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汪静应偿还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钟莉娟、刘晓东、湖南丰信旺贸易有限公司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汪静追偿;三、驳回原告黄满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29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389元,由被告汪静、钟莉娟、刘晓东、湖南丰信旺贸易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芸人民陪审员 黄忠伟人民陪审员 周仲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慧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