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16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郑伦文与中山市大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山市力信建筑工程有爬公司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伦文,中山市大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山市力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1613号原告:郑伦文,女,1963年7月29日出生,住四川省武胜县。委托代理人:赵敏儿、刘美珊,分别系广东威格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中山市大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李伟志,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玉兰,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山市力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张开成,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聂邦杰,该公司员工。原告郑伦文诉被告中山市大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成公司)、中山市力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信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伦文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敏儿、刘美珊,被告大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玉兰、被告力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聂邦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伦文诉称:大成公司与力信公司是关联企业,实际上是同一用工主体,两被告共同聘请原告做厨工,2014年6月21日上午9时左右原告在两被告共用的位于中山市石岐区大信海岸家园管理综合楼1楼食堂仓库门口搬蔬菜时不慎跌伤致左腕部肿痛。经送中山市中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桡骨远端并尺骨茎突骨折,住院共10天,于2014年7月1日出院。2015年4月3日,原告的伤被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因原告是两被告共同聘请做厨工,且两被告实际上也是同一用工主体,故原告所受到的事故伤害两被告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判令:1.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224.3元、护理费1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65197.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503.05元、评残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78224.75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诉讼中,原告郑伦文请求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大成公司与力信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299.8元、护理费1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65197.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503.05元、评残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78300.25元。原告郑伦文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不予受理决定书、劳动合同;2.员工证;3.工商档案;4.参保证明、个人活期明细信息;5.医疗费发票;6.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出院证明书、手术记录、检查报告、门诊病历;7.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8.鉴定费发票;9.户口本。被告大成公司辩称:一、两被告是独立法人,不存在任何关联关系,若应承担责任,则只能由大成公司承担;二、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为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不认可,鉴定意见书依据的鉴定标准不正确,引用的道路交通事故的标准不合理;三、我方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用17621元,原告受伤后是否需要护理没有医院等机关出具的证明,交通费也没有相关票据予以支持,且金额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是一种经济补偿,本案原告的伤情是自己受伤造成,所以原告要求我方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被告力信公司辩称:原告的社保及工资均由大成公司负责,与我方无关,不应由我方承担共同责任。被告大成公司、被告力信公司就其辩解主张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郑伦文于2011年10月14日入职大成公司,任饭堂厨工。2014年6月21日上午9时,郑伦文在公司食堂仓库门口搬菜时摔倒,并于同日入院治疗,经中山市中医院诊断,郑伦文此次受伤为左桡骨远端并尺骨茎突骨折。2014年7月1日,郑伦文出院。2014年7月3日,大成公司向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经审查,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中人社工不字(2014)81号工伤认定不予受理决定书,以“郑伦文受到事故伤害时已满五十周岁,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与中山市力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郑伦文委托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对其该次受伤进行鉴定,经审查,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相关规定作出广东岐江司鉴(2015)临鉴字第01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郑伦文因外伤致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并尺骨茎突骨折,内固定术后,构成X级(十级)伤残”,鉴定费1500元。2015年5月8日,郑伦文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诉讼中,大成公司对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相关规定对郑伦文该次受伤作出司法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委托广东宏力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郑伦文的该次受伤进行鉴定,大成公司预交鉴定费1500元。广东宏力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广东宏力司鉴(2015)临鉴字第2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郑伦文的损伤构成X级(十级)伤残”。郑伦文、大成公司及力信公司均同意该司法鉴定意见。另查:郑伦文向本院提交“医疗费发票”五张、“出院证明书”,拟证明其因此次受伤另产生医疗费299.8元、住院期间需陪护故由其丈夫陪护10天以及医嘱建议加强营养,大成公司确认并同意支付郑伦文医疗费299.8元以及营养费1000元,但以护理费无票据支持不予确认;另,郑伦文向本院提交“参保证明”及“个人活期明细信息”拟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已经在城镇生活居住多年,大成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又,郑伦文未向本院提交发生交通费的相关票据,大成公司亦不予确认;再,郑伦文有一未成年女儿林某某,2002年12月10日出生,农村居民,公民身份证件编号51162220021210****。又查:郑伦文主张大成公司与力信公司系关联企业,两公司共用饭堂吃饭,且两公司对其均有安排组织工作的权力,力信公司亦为其办理员工证,故其与两公司均存在雇佣关系,两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并向本院提交“工商档案”、“劳动合同”、“员工证”拟证明其主张。经查,大成公司与力信公司的投资人同为张开成、张钟明,办公地点均在力信办公大楼。大成公司与郑伦文于2011年12月15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从2011年12月15日起至2014年12月14日止,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事项。2012年2月至2013年7月期间大成公司为郑伦文参加社会保险。郑伦文在大成公司与力信公司共用的饭堂从事厨工工作,在职期间由大成公司发放工资。2015年3月30日,大成公司向郑伦文出具“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郑伦文于2015年4月1日前办理相关离职交接手续。郑伦文提交的“员工证”上有力信公司证件专用章,但未注明使用时效。本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郑伦文与大成公司、力信公司三方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责任应由何方承担;二是郑伦文所受损失的数额应如何确定。关于三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责任承担。郑伦文与大成公司已签订劳动合同,并由大成公司负责发放工资及缴纳社保,但鉴于郑伦文已到法定退休年龄,双方应为劳务合同关系。尽管郑伦文向本院提交“员工证”拟证明其与力信公司亦存在雇佣关系,但鉴于力信公司并未与郑伦文签订合同、亦未负责郑伦文的工资发放及社保缴纳事项,故本院认为郑伦文与力信公司之间并无直接的劳务关系,而系郑伦文在完成大成公司交付的厨工工作后,力信公司基于与大成公司系关联企业之关系而享受到了郑伦文提供的厨工服务成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认为郑伦文此次因从事雇佣活动遭受的人身损害应当由雇主大成公司承担。关于郑伦文人身损害的赔偿数额。1.医疗费:郑伦文向本院提交“医疗费发票”五张,票面金额299.8元,大成公司予以确认,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中山市中医院出具的“出院证明书”注明郑伦文住院期间需陪护,郑伦文亦由其丈夫陪护10天,大成公司予以确认,参照“2014年中山市部分职位(工种)人力资源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中“医疗卫生”部分“护理人员”的中位价3367元/月,郑伦文住院期间产生护理费合计1122.33元(3367元/月÷30天/月×1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依照广东省财政厅关于印发《省直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的通知(粤财行(2014)67号),伙食补助标准为100元/天,结合郑伦文住院10天进行计算,郑伦文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0元(100元/天×10天);4.营养费:郑伦文依据“出院证明书”主张营养费1000元,大成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5.被抚养人生活费:郑伦文的被扶养人林某某于2002年12月出生,为农村居民,应适用2013年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343.5元/年的标准,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503.05元(8343.5元/年×6年×10%÷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本院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6.残疾赔偿金:因郑伦文提交的参保证明可以证实其在中山市已居住满一年,故应当按照广东省统计部门于2014年度统计的2013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年计算,结合郑伦文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按照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郑伦文可得残疾赔偿金65197.4元(32598.7元/年×20年×10%),故加上被抚养人生活费,郑伦文可得残疾赔偿金合计67700.45元;7.郑伦文提交“鉴定费发票”主张因此次受伤产生鉴定费1500元,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因郑伦文未提交产生交通费的相关票据,大成公司亦不予确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郑伦文此次受伤达十级伤残,本院对该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大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郑伦文医疗费299.8元、护理费1122.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67700.45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77622.58元。二、驳回原告郑伦文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山市大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6元,减半收取878元(原告已预付878元),由被告中山市大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重新鉴定费1500元(被告中山市大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付),由被告中山市大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方玫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陶亚端许晓丹第1页,共8页第页共9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