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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津高民二终字第00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天津海泰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鼎力(天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天津九智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海泰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鼎力(天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天津九智能源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高民二终字第00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海泰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华苑产业区。法定代表人牟福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文宝,天津旗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砚迪,天津旗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鼎力(天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法定代表人柴忠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崔树利,天津世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天津九智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空港经济区。法定代表人赵锦,董事长。上诉人天津海泰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泰担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鼎力(天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力公司)、原审被告天津九智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智能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园初字第00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上诉人海泰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砚迪、被上诉人鼎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树利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九智能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4月25日,鼎力公司与九智能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担保贷款第20130425002号《借款合同》。约定九智能源公司向鼎力公司申请贷款500万元,期限自2013年4月25日至2013年11月5日止,年利率为24%,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日,计息以每年365天为基数,从贷款划入九智能源公司账户之日起,按照实际划入金额和占用天��计收。九智能源公司应承担鼎力公司发生的与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有关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服务费等。为确保上述合同的履行,鼎力公司与海泰担保公司签订了编号为保字第201304025002号《保证合同》,海泰担保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应偿还的本金、利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年5月6日,鼎力公司向九智能源公司发放了贷款。九智能源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利息,贷款到期后未偿还本金。海泰担保公司亦未履行保证义务。鼎力公司为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65000元。原审法院认为,鼎力公司与九智能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各方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鼎力公司依约放款,九智能源公司未支付本息,应承担偿还本金500万元及欠付利息的责任。关于九智能源公司应偿还的利息数额。因鼎力公司与九智能源公司约定的利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鼎力公司主张的期内6个月的利息60万元符合双方约定,应予支持。关于借款期限届满后的利息,鼎力公司主张依据合同约定计算自2013年11月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审法院依法确认九智能源公司偿还的期外利息数额以500万为本金,以双方约定的年利率24%为基准,自2013年11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鼎力公司与海泰担保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海泰担保公司提供了公安机关的《立案告知书》主张本案借款涉嫌犯罪,但该证据不能证明本案已涉嫌��罪,因此对海泰担保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九智能源公司到期未偿还本息,海泰担保公司应对九智能源公司上述应偿还的本金、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外,鼎力公司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符合相关规定,依据《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的约定,九智能源公司应承担鼎力公司支出的律师代理费65000元,海泰担保公司对此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九智能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鼎力公司借款本金500万元;二、九智能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鼎力公司借款利息:期内利息60万元;期外利息以年利率24%为基准,以500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11月6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三、九智能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鼎力公司支付的律师费65000元;四、海泰担保公司对第一项、第二项及第三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海泰担保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九智能源公司追偿;六、驳回鼎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763元,由鼎力公司负担2763元,由九智能源公司、海泰担保公司共同负担45000元。海泰担保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对于原审被告还款的事实认定不清,原审被告曾经还款的情况没有查明。九智能源公司曾经通过其员工的个人账户向被上诉人鼎力公司及其员工账户偿还了部分款项。2.本案借款事实涉及九智能源公司实际控制人赵赓所涉合同诈骗犯罪相关情况,应以刑事案件认定的结果为准。3.九智能源公司虚构担保物,串通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福江,骗取上诉人为其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损害了国家和上诉人的合法利益,故《保证合同》应属无效,上诉人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本案原审判决第四项确定的连带保证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鼎力公司承担。被上诉人鼎力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审法院已对银行往来帐户进行了核实,就九智能源公司欠款金额作出了客观的认定。海泰担保公司所述个人帐户还款的情况以及赵赓涉嫌的合同诈骗犯罪和本案没有关联性。海泰担保公司没有就其上诉请求提交相关证据,请求依法驳回海泰担保公司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九智能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无异,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鼎力公司与九智能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属合法有效。鼎力公司依约放款,而九智能源公司未能按期偿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审判决判令九智能源公司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和约定的利息及罚息是正确的。《保证合同》系海泰担保公司与鼎力公司签订,海泰担保公司以案外人赵赓虚构事实骗取其为九智能源公司提供担保,主张《保证合同》无效缺乏法律依据,《保证合同》的效力应予确认,海泰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对九智能源公司的本案诉争债务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赵赓是否涉嫌合同诈骗犯罪与本案当事人之间的民事责任认定无关,海泰担保公司要求中止本案审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000元,由上诉人天津海泰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萍代理审判员  荆媛媛代理审判员  强兆彤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红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