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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一初字第005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章某甲与倪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甲,倪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一初字第00570号原告:章某甲,男,1982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委托代理人:高某(系章某甲之母)。委托代理人:徐从军,蚌埠市龙子湖区解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倪某甲,女,1983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委托代理人:倪某乙,(系倪某甲之父)。原告章某甲诉被告倪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徐从军,被告倪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倪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章某甲诉称:2008年与倪某甲相识,××××年××月在蚌埠市龙子湖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育有一女取名章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好,不断发生争吵,致使双方无法共同生活,现认为感情已经破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双方离婚;2、婚生女张某由章某甲抚养,倪某甲每月给付抚养费600元至张某独立生活为止;3、夫妻共同财产60000元平均分割。倪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并未破裂,章某甲与其是经过2年多的恋爱建立起来的感情,双方有深厚诚挚的感情,为了维护家庭和睦及有利于女儿成长,请求法院驳回章某甲诉讼请求。章某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证明主体资格;2、户口本。证明身份关系及张某基本情况;3、结婚证。证明双方婚姻关系事实。4、离婚协议一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离婚、孩子的抚养等均协议约定,由于孩子抚养权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双方没有办理离婚事宜;5、2009年11月24日-2010年4月17日倪某甲与一个网名叫晨风的QQ聊天信息。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质证,倪某甲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5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章某甲单方面杜撰并非真实。经审查,本院对证据1、2、3予以确认,对证据4因只有章某甲单方面签字,无其他证据佐证该该证据的真实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5,因该证据提交载体为纸质打印件,无法与原始记录核对倪某甲对此亦不予认可,且聊天记录中网名“肚兜天使”是否为倪某甲本人,章某甲亦未能提供证据补充证明,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倪某甲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章某甲仅向本院提供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以证明双方的身份关系及婚生女信息,但未举证证明双方感情破裂,故章某甲虽要求离婚,其举证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章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玮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帅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