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滦民初字第9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张春增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滦民初字第908号原告:张春增。委托代理人:张欣欣。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号。负责人:曹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静,河北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春增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晓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增的委托代理人张欣欣、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春增诉称,2014年11月6日,原告雇佣的司机王雪涛驾驶其所有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平青大线由南向北行驶,行至滦县崔各庄路口处,与张召驾驶的冀B×××××号车追尾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滦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当事人王雪涛负全部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车损144005元,公估费4320元,施救费3000元,合计151325元。原告为其所有的冀B×××××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足额赔偿原告。就赔偿问题,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均以损失过高为由拒绝足额赔偿,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5132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在事故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年检合法有效,在没有双方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事由的情况下,对于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损失,我司在法律规定的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为两车相撞,应当扣除无责限额100元。车损过高,因没有提供修理费发票,我司申请重新鉴定。施救费过高,应按照河北省道路事故车辆救援标准核实里程予以计算。公估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我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为其所有的冀B×××××号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被保险人为张春增,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23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22日二十四时止,其商业保险中被告承保有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元)306000”及附加该险种的不计免赔率特约险。2014年11月6日3时30分许,王雪涛驾驶着冀B×××××号车,沿平青大线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滦县崔各庄道口处时,与同向行驶张召驾驶的冀B×××××号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冀B×××××号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滦县公安交警大队范庄中队事故认定,王雪涛违反《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召无事故责任。冀B×××××号车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范庄中队委托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车损为144005元,公估费4320元,另有施救费3000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行驶证、营运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事故认定书、保单、公估报告书、评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张春增为自有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保险,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对原告保险事故损失进行理赔。原告出具公估报告书证实其实际损失,因该公估报告书是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范庄中队委托具有公估资质的公估机构做出,故对于该公估报告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当庭提出申请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因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足以反驳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书,故对于被告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予以驳回。原告主张的施救费,根据事故发生地点,本院酌定给付1000元。被告辩称公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赔付的主张,因公估费系为了确定事故损失,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被告应对该项支出承担保险责任,对于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因本案为两车相撞,应当扣除三者无责限额100元的主张,因在本次事故中,原告方承担全部责任,故对于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应赔付给原告的事故理赔款为144005元+4320元+1000元-100元=14922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张春增保险理赔款149225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张春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3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639元,由原告张春增负担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晓芬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施 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