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何某犯盗窃罪、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南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80号公诉机关南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绰号“小何”,司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0日被南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23日被南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取保候审期间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9日被东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1日经东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东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东乡县看守所。南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邹梦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城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一、盗窃罪1.2013年10月份,陈XX(已判刑)与“老陈”(另案处理)合谋到江西一带盗窃柴油,被告人何某在明知陈XX和“老陈”要来东乡落脚并在江西一带盗窃柴油的情况下,与陈XX协商以低于市场价的价格收购其盗窃的柴油,并先后为二人租好存放柴油的地点,帮忙提供装柴油的铁桶、塑料桶,后又将自己买的一辆黑色索纳塔小轿车租给陈XX二人并为二人向饶X(已判决)租好一个停放小轿车的车库,以方便陈XX、“老陈”盗窃柴油。2013年10月至2013年12月底,被告人何某共收购陈XX、“老陈”盗窃的柴油约9500元。2.2014年元宵后,陈XX、彭XX(已判决)又合谋到江西一带盗窃柴油,并将盗窃来的柴油以低于市场价的价格卖给了被告人何某。在此期间,陈XX与彭XX仍使用被告人何某租给二人的北京现代索塔纳轿车盗窃柴油。2014年元宵后至2014年3月底,被告人何某共收购陈XX、彭XX盗窃的柴油约5000元。公诉机关据以指控的证据有: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书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证人余某的证言;被害人周某、邓某等人的陈述;同案犯陈XX、彭XX、饶X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何某的供述与辩解等。二、交通肇事罪2015年4月29日9时50分许,被告人何某驾驶赣F×××××号重型自卸货车从东乡县御景东方小区驶出准备进入东红路,途径御景东方小区岔路口路段时,与李某丙驾驶(后载李某乙)的沿东红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赣F×××××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乙当场死亡,李某丙轻伤一级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东乡县交警大队研究认定,被告人何某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2015年4月29日,被告人何某在事故现场主动向东乡县交警大队民警投案。2015年6月5日,被告人何某的亲属与被害人李某乙、李某丙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何某一方赔偿被害人损失共计233600元整。公诉机关据以指控的证据有:归案经过、赔偿协议等书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人体损伤鉴定意见;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被告人何某的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在明知他人盗窃的情况下与他人约定收购赃物,后又为他人盗窃提供帮助并收购赃物,数额较大;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时未确保行车安全,发生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情节,请依法惩处。在庭审中,公诉人建议对被告人的盗窃罪行在有期徒刑六个月左右量刑,对被告人的交通肇事罪行在有期徒刑六个月左右量刑,并罚后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之间量刑。被告人何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一)盗窃罪一、2013年10月份,陈XX(已判刑)与“老陈”(另案处理)合谋到江西一带盗窃柴油,被告人何某在明知陈XX和“老陈”要来东乡落脚并在江西一带盗窃柴油的情况下,与陈XX协商以低于市场价的价格收购其盗窃的柴油,并先后为二人租好存放柴油的地点,帮忙提供装柴油的铁桶、塑料桶,后又将自己买的一辆黑色索纳塔小轿车租给陈XX二人并为二人向饶X(已判决)租好一个停放小轿车的车库,以方便陈XX、“老陈”存放盗窃来的柴油。2013年10月至2013年12月底,陈XX与“老陈”先后驾驶比亚迪轿车和该辆索纳塔轿车悬挂赣A×××××或赣F×××××假牌照窜至南城县多地盗窃柴油,共盗窃柴油价值约9500元。被告人何某将陈XX、“老陈”盗窃来的柴油均予以收购。上述犯罪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2013年12月8日,南城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对案发现场里塔镇余家堡中国石油加油站进行了勘查,徐某、谢某二人的两辆货车油箱处可见破坏状。2.被害人谢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12月7日晚上,其将赣F×××××货车停在里塔镇余家堡村旁的中国石油加油站内,次日早上发现货车油箱内的140升左右的0#柴油全部被盗了,被盗柴油价值约1000元。同时被盗柴油的货车还有徐某的赣F×××××、周某的赣F×××××。之后其与徐某、周某调看了加油站内的监控录像,发现在8日凌晨4点50分左右,加油站来了一辆黑色轿车,轿车上下来的人将货车油箱内的柴油偷走了。3.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12月6日下午其将赣F×××××货车停在余家堡中石油最外道的加油道上,8日早上9点左右,其朋友打电话告诉他说货车油箱被撬了,里面的柴油被偷了。其赶到中石油加油站,发现油箱被撬,里面160升左右的柴油全部被偷了,被盗柴油价值约1200元。同时周某、谢某的货车柴油也被盗了,其通过调看监控发现凌晨5点左右,有辆车停在加油站,车上下来一个人把货车的油箱撬开偷了柴油。4.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12月7日晚上11点多钟,其将赣F×××××货车停在里塔镇余家堡中石油加油站内休息。8日早上6点多钟发现货车油箱盖被人撬开,里面的约140升左右的柴油被盗,被盗柴油价值约1000元。同时被盗的还有徐某、谢某的货车。后来其到调看录像,发现凌晨4点50分左右,一辆黑色轿车进入加油站,车上下来一个人将其油箱内的柴油抽走了。5.被害人邓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12月8日凌晨4点30分左右,其将赣F×××××货车停在万坊镇黎家边村西源组附近的中石油加油站内,其就在货车驾驶室内休息。早上6点30分,其准备发动货车时发现油箱没油了,里面的柴油全被盗了,被盗柴油价值约1600元。其通过调看加油站的录像,发现6点零几分,有辆黑色轿车停在其货车旁,车上下来一个男子走到其货车油箱处抽柴油。6.被害人李某丁的陈述证实:2013年12月份的一天凌晨1点左右,其将赣L×××××货车停在里塔镇中石化加油站内,其在驾驶室内休息。凌晨三点左右,其发动货车时发现油表到底,其下车查看发现油箱盖子打开了,里面580升左右的0#柴油被偷了,被盗柴油价值约4000元钱。7.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12月18日晚上10点半钟左右,其将赣F×××××货车停在里塔加油站。19日早上9点多,其发现货车的油箱盖子被损坏,油箱过滤网也被损坏,油箱内的700元左右0#柴油全部被偷了。8.同案犯陈XX的供述与辩解、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10月,其与“老陈”商量去江西盗窃柴油,在选择地点的时候,其问了东乡的“小何”是否能够将其盗窃的柴油销售出去,“小何”说可以,于是其与老陈选择在东乡落脚。之后过了两天,其一个人来到东乡与“小何”见面,谈好将盗窃来的柴油卖给“小何”,1100元一铁桶,每桶约200升。后其在汽车站旁边宾馆租了一间房,并打电话叫“老陈”从贵州老家带好盗窃柴油的工具。“老陈”来到东乡后,二人先租了饶X的一辆黑色比亚迪小车用于盗窃柴油,期间他们回到了贵州老家。一个月后,其与“老陈”又回到了东乡,继续在江西盗窃柴油,这次用于盗窃柴油的车是“小何”买来租给其的一辆黑色现代索纳塔,每月租金6000元,并且其还向饶X租了一个车库用于放该辆车。2013年12月份,其驾驶该索纳塔轿车载“老陈”先后三次到南城盗窃柴油。经过其自己到现场辨认,证实其与“老陈”在里塔余家堡中石油加油站盗窃了三辆货车的柴油、在万坊黎家边西源组中石油加油站盗窃了一辆货车的柴油、在里塔渔良中石化加油站盗窃了一辆货车的柴油、在里塔中石化加油站盗窃了一辆货车的柴油。陈XX指认笔录证实:2014年3月26日经其辨认,陈XX带侦查员到里塔镇余家堡加油站(中国石油加油站),指认在2013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伙同老陈在该加油站盗窃了几辆货车上的柴油;又指引侦查员沿国道行驶至里塔加油站(中石化加油站),指认在2013年12月的一天晚上伙同老陈在该处盗窃了一辆货车上的柴油;指引侦查员沿国道行驶至渔良南坑加油站(中石化加油站),指认在2013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伙同老陈在该处盗窃了几辆货车上的柴油;指引侦查员沿国道行驶至万坊镇黎家边村西源组附近的加油站(中国石油),指认在2013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伙同老陈在该加油站盗窃了一辆货车上的柴油。陈XX辨认笔录证实:其能从一组12张不同男性的照片中辨认出4号照片的男子(何某)就是收购其盗窃来的柴油的“小何”。9.同案犯饶X的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10月份左右,其将自己的比亚迪轿车租给陈XX使用,并按陈XX的要求从引擎内接了跟电线到车内,之后几天其发现陈XX使用比亚迪轿车去盗窃柴油。期间,陈XX和老陈离开东乡一段时间后又回到东乡县,并且向何某租用了一辆北京现代索纳塔轿车。何某还帮陈XX等人向自己租用了一个车库,付给自己500元一个月。饶X辨认笔录证实:其能从一组12张不同男性的照片中辨认出9号照片的男子(何某)就是收购“新福”(陈XX)盗窃来柴油的“小何”。10.被告人何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年底陈XX打电话给其说会带一个人从贵州到东乡来偷柴油赚钱叫其帮他租好房子并承诺偷到的柴油会卖给其,后其通过陈YY在东乡汽车站旁一个饭店楼上帮陈XX等人租好了房子,并安排陈XX等人住了进去。后陈XX又打电话告知其已经备齐了偷柴油的工具,叫其帮他买一部偷柴油的小车,钱先由其付,等偷到了柴油卖给其抵买车的钱,并且谈好陈XX他们偷来的柴油以每桶低于市场价300元的价格卖给自己,一桶的量大概200升。但其一直没有找到合适的小车,过了一段时间,陈XX说自己租到了一辆车,叫其赶紧找到放柴油的地点,后其花500元一个月租好了一间房并放了两个装油的铁桶在里面跟陈XX说好装满了两桶就告诉其,后其花3000元购买了陈XX两桶装满了的柴油,陈XX说这两桶油是在南昌、上饶一带偷来的。过了一段时间其帮陈XX等人买了一辆北京现代小轿车,后经过陈XX等人改装,其又收购了陈XX等人偷来的一些柴油。2013年其一共在陈XX、老陈手上收到10余桶左右的柴油,每桶200升左右,其付给陈XX每桶的价钱约1160元,一共付给陈XX10000余元。陈XX、老陈前后大概租其车有一个月左右,共付了6000元租金。二、2014年元宵后,陈XX、彭XX(已判决)又合谋到江西一带盗窃柴油,并将盗窃来的柴油以低于市场价的价格卖给了被告人何某。在此期间,陈XX与彭XX仍使用被告人何某租给二人的北京现代索塔纳轿车盗窃柴油。2014年元宵后至2014年3月底,被告人何某共收购陈XX、彭XX盗窃的柴油约5000元。上述犯罪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于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3月17日凌晨0点左右,其将赣F×××××货车停在万年桥加油站的出口处,凌晨3点多钟,其醒来发现油箱盖被撬开,油箱内的340升柴油全部被偷了,被盗柴油价值约3000元。2.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3月16日晚上12点左右,其驾驶皖K×××××货车因交通事故停在林坊交警中队门口马路上,其在驾驶室内睡觉,另外有两人在驾驶室看电视看到17日早上五点左右。早上来开车时发现油箱盖被人撬坏了,油箱内的柴油都被偷了,被盗柴油价值约2000元。3.证人余某的证言证实:其是马圩饭店的老板,其店里被抓的二个人是2014年正月十七左右住到马圩饭店四楼靠马路的房间的,这二人基本上都是晚上十点左右出去,第二天早上再回来,有时候回来身上都有浓烈的柴油味。并且二人都是一同进,一同出去,不会单独进出。4.同案犯陈XX的供述与辩解、指认笔录证实:经其到现场辨认,在2014年3月份其驾驶“小何”租给其的北京现代索纳塔轿车载彭XX在建昌镇万年桥中国石油加油站盗窃了一辆货车油箱内的柴油,之后驾车至沙洲镇临坊中队附近时,又盗窃了一辆货车油箱内的柴油。同时证实,其与彭XX到南城盗窃时,彭XX放了一把砍刀在北京现代轿车内,这把砍刀后被公安机关扣押。其与彭XX所盗窃所得的全部柴油都是卖给“小何”,没有卖给其他人。陈XX指认笔录证实:从万坊黎家边西源组附近中石油加油站出发,陈XX指引侦查员沿国道行驶至南城县万年桥旁边加油站(中国石油),下车后指认在2014年3月的一天晚上伙同彭XX在该加油站内盗窃了一辆货车上的柴油;从上述地点出发,陈XX指引侦查员沿国道行驶至沙洲镇林坊中队路口,下车后指认在2014年3月的一天晚上伙同彭XX在该加油站内盗窃了一辆货车上的柴油。5.同案犯彭XX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3月份左右,其与陈XX从贵州到东乡县落脚,准备在附近盗窃柴油。陈XX驾驶一辆北京现代轿车载其,并在车上放置了一把砍刀,到南城县进行盗窃。东乡姓何的前年收过其盗窃的柴油,但今年没收过。6.同案犯饶X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3月份左右,陈XX与彭XX二人来到东乡县,合伙驾驶那辆“小何”的索纳塔轿车外出盗窃柴油。“小何”还出面向其租了一个车库,500元一个月,租了之后小何又将车库给了“新福”他们停放那辆索纳塔轿车。7.被告人何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正月,陈XX、彭XX分别给其打电话说过了元宵又到东乡来偷柴油,过了元宵后,陈XX和彭XX就开始在东乡偷柴油,直到被公安机关查获,其一共收购了陈XX和彭XX偷来的6桶柴油。也是按照之前1160元每桶的价格给他们,一共付给他们约6960元。结账的时候,其给了他们约6960元柴油钱,他们从中又付了2500元租金给自己。存放柴油的房子由其帮陈XX出面向饶X租好,谈好500元一个月,存放柴油的油桶也是其提供的。其联系陈XX、彭XX时用的是136××××2700的号码。后来陈XX他们偷到了柴油,有时其和朋友陈YY会带司机去拉,有时陈YY和自己会单独带司机去,且陈YY知道去拉的柴油是偷来的,因为之前和陈XX等人吃饭时就已经约好了。(二)交通肇事罪2015年4月29日9时50分许,被告人何某驾驶赣F×××××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欲横过东乡县“御景东方”小区门口的东红路时,与李某丙驾驶的沿东红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赣F×××××号二轮摩托车(后载李某乙)发生侧面碰撞,造成李某乙当场死亡,李某丙轻伤一级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何某留在事故现场并主动随赶来的东乡县交警大队民警到东乡县交警大队接受调查。经东乡县交警大队研究认定,被告人何某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李某丙负次要责任。2015年6月5日,被告人何某的亲属与被害人李某乙、李某丙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何某一方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共计233600元整。上述犯罪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现场勘验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东乡县东红路“御景东方”小区旁三叉路口路段,现场道路为东西走向,道路上划有标线。摩托车及死、伤者倒在货车的右前方,肇事驾驶员何某留在现场。2.人口信息全项查询证实:被告人何某以及被害人李某丙、李某乙的年龄、身份等信息。3.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何某于2015年4月29日事发后在事故现场被东乡县交警大队民警带至东乡县交警大队。4.被告人何某的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何某取得了B2驾照,有效期至2017年6月20日,其驾驶的赣F×××××号重型自卸货车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6月30日;截止到2015年4月29日,未查询到证件号码为362531194610070078的证件持有人(李某丙)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信息,李某丙驾驶的赣F×××××二轮摩托车检验有效期至2012年6月30日。5.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照片证实:经鉴定,被害人李某丙的伤情被评定为轻伤一级。6.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尸体照片证实:经鉴定,被害人李某乙系因交通事故致急性重度颅脑损伤死亡。7.车辆痕迹检验鉴定意见书及车辆照片证实:事故车辆赣F×××××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车前正面右边碰刮擦外表并有黄色、黑色面漆减层脱落迹为赣F×××××豪爵牌二轮轻便摩托车后行李架右边碰刮擦形成。事故车辆赣F×××××豪爵牌二轮轻便摩托车:后行李支架右边碰刮擦外表有黄色、黑色油漆加层粘附迹为行驶中与赣F×××××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车前正面右边碰刮擦形成,并造成车身向左边倒地。两车碰刮擦变形迹经痕检对比,能形成。8.江西群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机动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赣F×××××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事故前,制动系、转向系、行驶系技术性能符合道路安全行驶要求,前保险杠上加装有两大灯,灯光系不符合要求;赣F×××××豪爵牌二轮轻便摩托车事故前,制动系、灯光系、转向系技术性能符合道路安全行驶要求。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原因--①当事人何某驾驶车辆进出路口时未让在道路上正常行驶的车辆先行,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引发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何某应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②当事人李某丙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且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是引发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③当事人李某乙系乘客,无引发本次事故的违法行为,不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10.户口本复印件及李某丙、李某乙、陈AA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信息证实:户主为李某丙的户口本常住人口有其母亲陈AA。户主为李AA户口本常住人口有其母亲李某乙、长女李X、长子李Y、妻子李XX、妹妹李某甲。11.收条证实:2015年5月5日,李某甲、李XX收到何某交通事故安葬费25000元。12.赔偿协议、申请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证实:2015年6月5日,何某亲属与被害人李某乙、李某丙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由何某一方赔偿李某乙全部损失233600元整。被害人一方出具申请书表示不再追究何某的刑事责任。13.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其是李某乙妹妹过继给李某丙和李某乙的女儿,事故前发生其父母到东乡县医院看望其母亲的妹妹,他们是在从医院回家的路上发生的事故。其父亲李某丙是非农户口,母亲李某乙是农村户口,现居住在圩上桥镇大桥村委会李家村。14.被告人何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4月29日10时许其驾驶赣F×××××重型自卸货车从王桥恒昌石厂拉石渣到御景东方小区旁的工地,卸完石渣后,其驾驶车辆沿小区旁的路由北向南横过东红路,准备通过对面的路口去往物流大厦,当其车刚刚从路口驶出,一辆二轮摩托车就从县城往红星方向行驶过来,其根本来不及躲避,车就直接和对方的摩托车发生了碰撞,对方摩托车发生碰撞后,就继续往前倒地,摩托车就倒在道路中间的位置,摩托车上的两个人也倒在地上,男的倒在双黄线旁边,女的倒在摩托车行驶方向的对向车道上,后其就赶紧下车查看伤者并打了报警电话在现场等待交警到来。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在明知他人盗窃的情况下与他人约定收购赃物,之后又为他人盗窃提供帮助并收购赃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时未确保行车安全,发生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本案盗窃犯罪中,被告人何某约定收购赃物并为他人盗窃提供帮助,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于2015年3月20日到南城县公安局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盗窃的犯罪事实;在交通肇事后留在现场主动随民警到东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受调查,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其盗窃、交通肇事的犯罪中均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交通肇事犯罪中,被告人何某及其亲属赔偿了被害人李某乙、李某丙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李某丙及被害人李某乙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对于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12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龚健建代理审判员 董文瑶人民陪审员 章爱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程 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