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执字第4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王元伟与顺昌县元坑洋坊水电站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顺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顺执字第480号申请执行人王元伟,男,1985年1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纪代敏(系王元伟妻子),女,1985年12月30日出生。被执行人顺昌县元坑洋坊水电站。法定代表人谢祖铭。王元伟申请执行顺昌县元坑洋坊水电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顺昌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7日作出的(2015)顺民初字第59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顺昌县元坑洋坊水电站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王元伟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执行,申请标的为230000元及利息。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等,向银行、车辆、林权、工商、房屋登记管理部门查询。经查,被执行人顺昌县元坑洋坊水电站在银行未开户,被执行人顺昌县元坑洋坊水电站在工商部门有登记,当前无控制信息。被执行人顺昌县元坑洋坊水电站在车辆、房产、林权等管理部门均无信息登记。另查明,被执行人顺昌县元坑洋坊水电站在国网福建顺昌供电有限公司有售电款收入,本院已依法进行了扣留。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有售电款收入,已被本院依法扣留,暂时无法全部到位。现因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又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且经申请人确认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顺昌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顺民初字第59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杨拥军代理审判员王德华代理审判员徐谦翔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马春英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