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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祁民一初字第004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祁门县双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陈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门县双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陈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祁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祁民一初字第00496号原告祁门县双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祁门县。法定代表人吴桂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康桂荣,该公司人事经理,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被告陈忠,男,196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休宁县海阳。原告祁门县双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陈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门县双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桂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祁门县双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陈忠是休宁县做啤酒生意的老板,李胜平是他的帮工,从2011年3月至2012年10月8日止,我公司一直从他处购进啤酒,啤酒瓶退还给他。他欠我公司啤酒瓶款7701元,我欠他2177.50元,他实欠我5523.50元,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欠款人民币7701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忠辩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书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祁门县双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从2011年3月至2012年10月8日止,一直从被告陈忠处购进啤酒,并将啤酒瓶退还给被告。被告陈忠欠原告祁门县双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啤酒瓶款7701元,原告祁门县双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欠被告陈忠2177.50元,两相抵扣被告陈忠实欠原告祁门县双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5523.50元。以上事实,祁门县双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复印件、陈忠的欠条、双明商贸商品进销货台账凭证、李胜平的收条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告祁门县双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提交被告方的欠条、销货凭证、收条,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根据合同法有关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现被告陈忠一直未归还欠款,故原告祁门县双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主张被告陈忠归还啤酒瓶款5523.5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祁门县双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货款人民币5523.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谦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倪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