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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市法民终字第4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陈丽娜、苏亮亮、田钟升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市法民终字第4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丽娜,女,1984年3月14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李亚芬,山西本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亮亮,男,1986年1月30日生,汉族,职工。委托代理人王成庚,阳城县凤城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钟升,男,1983年2月21日生,汉族。上诉人陈丽娜与被上诉人苏亮亮、被上诉人田钟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2014)阳民初字第15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陈丽娜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亚芬,被上诉人苏亮亮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成庚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田钟升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系同事关系,被告田钟升于2012年5月3日向原告苏亮亮借款30000元,2012年5月8日再次借款60000元,两次借款共计90000元。被告田钟升为原告苏亮亮出具借据2支,载明:今借到苏亮亮现金3万元整,借款人田钟升,2012年5月3日;今借到苏亮亮现金6万元整,借款人田钟升,2012年5月8日。2013年9月9日,二被告经营的阳城县城宝宝计划婴童体验中心开业。2014年7月18日,二被告在阳城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约定:田钟升名下的阳城县城宝宝计划婴童体验中心归陈丽娜所有;其余财产、债务,各自名下的各自承担。2014年8月20日,原告苏亮亮要求被告田钟还款,被告田钟升归还原告苏亮亮20000元,并就剩余70000元借款为原告签下保证书1份,载明:本人于2012年5月份分两次向苏亮亮拿到人民币玖万元,用于生意周转,于2014年8月份还款贰万元整,剩余柒万元于2015年2月还完。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苏亮亮与被告田钟升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法院向被告田钟升送达应诉通知书和原告的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文书后,被告未提交答辩状,应视为其默认借款事实。原告所诉债务系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被告田钟升所欠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陈丽娜主张该债务为田钟升个人债务需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陈丽娜无证据证实被告田钟升所欠债务系其个人债务,该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7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根据自然人之间的��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对其利息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田钟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钟升、陈丽娜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归还原告苏亮亮借款7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田钟升、陈丽娜共同负担。判后,陈丽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借款未到期、借贷关系不明,原判决上诉人归还借款错误。二审庭审时双方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借款是否到期的问题,田钟升给苏亮亮写的保证书载明,还款期限是2015年2月,现已超过半年多,上诉人上诉所称的借款未到的情形已不存在,借款应当归还。关于借款是田钟升个人借款,还是夫妻共同借款的问题,二审庭审时上诉人陈丽娜提举了一份落款为田钟升的《关于苏亮亮的情况证明》用于证明本案所涉债务是田钟升个人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首先,田钟升现下落不明,二次开庭都未到庭,该证明是不是田钟升所写不能确定。其次,田钟升是本案原审共同被告,其证明不能证实本案所涉借款是田钟升个人借款。本案所涉借款是夫妻关系存续期��所借,阳城县城宝宝计划婴童体验中心也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开设,双方协议离婚时田钟升又把登记在其名下的该体验中心约定归陈丽娜所有,因此,一审认定该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正确,判决田钟升、陈丽娜共同归还苏亮亮借款7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陈丽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晓勇审 判 员  段全会代理审判员  王 琦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杜 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