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象商初字第1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朱向转与陈松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向转,陈松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商初字第1218号原告:朱向转。委托代理人:胡海燕。被告:陈松华。原告朱向转为与被告陈松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陈松华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6月2日起,按月息2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陈松华下落不明,本案于2015年6月12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向被告公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等诉讼文书,并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向转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松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7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三分,借期为二个月,并由被告出具了借条。后,被告按约归还了借款。2013年1月2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汇付了该笔款项后,被告以原借条可作为本次借款的凭证而未出具新借条。2013年4月26日、4月30日,被告分别向原告汇付了3000元、1500元。原告自认被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6月2日。上述事实,由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借条、汇款凭证、证明以及原告之陈述所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之主张与原告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原告持借条原件以及汇付凭证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以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月利率30‰已高于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但被告于诉讼前支付的利息,本院不予干涉,现原告主动予以调减至月利率2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松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松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朱向转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月利率20‰,自2013年6月3日至判决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陈松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交付至本院执行账户,账户名: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03,开户银行:工商银行象山支行。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赵 蓉人民陪审员 郑存祥人民陪审员 杨玲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钱俏俏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