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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安商初字第3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安吉华宇建材有限公司与浙江暨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吉华宇建材有限公司,浙江暨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安商初字第390号原告:安吉华宇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顾建明。委托代理人:陈涛,浙江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越,浙江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暨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光明。委托代理人:孙贤忠。原告安吉华宇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暨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程思瑶独任审判,分别于2015年7月21日、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安吉华宇建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顾建明的委托代理人吴越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安吉华宇建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顾建明的委托代理人陈涛、被告浙江暨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光明的委托代理人孙贤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吉华宇建材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因梅溪瀚龙影视文化项目所需向原告购买煤矸石烧结多孔砖,双方于2014年6月20日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多孔砖,供货时间为2014年6月20日至2014年11月30日,供货金额为330000元,货款结算自发货之日起次月1-5日核对账目,并由卢某签字认可,所欠货款由被告于当月15日前汇到原告公司账户或开具转账支票为准,如被告没有按时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要求共向被告提供砖块价值461051.4元,被告支付20000元后尚欠原告货款441051元。该笔货款及相应的违约金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441051元及违约金16500元(违约金按33万元的5%计算);2.本案诉讼费、财保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浙江暨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1.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是事实,但双方从未对货款进行结算,因此被告对于尚欠原告的货款具体数额是不清楚的;2.梅溪瀚龙影视文化公司尚欠被告工程款未支付,且被告近几年经营不佳,导致经济困难,暂时没有足够的资金支付货款,希望法院查明事实后,可以分期判决。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产品购销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6月20日签订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多孔砖,供货时间为2014年6月20日至2014年11月30日,供货金额为330000元,被告指定卢某为收料员,货物验收及账目核对由卢某签字认可,并约定了违约金的事实。2.对账单8份、供货清单1份,用以证明原告共向被告供货价值461051.4元,账目数额已由卢某签字认可的事实。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原被告双方对货款并没有进行结算,且“卢某”并非被告公司员工;对证据2有异议,“卢某”并非被告公司员工,对于其签字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进行举证。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1、2,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也未向本院申请对证据2中“卢某”字样进行笔迹鉴定,以上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主张,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安吉华宇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暨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有多孔砖买卖关系。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6月20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多孔砖,供货时间为2014年6月20日至2014年11月30日;供货金额为330000元;被告指定卢某为收料员,验收方式为以卢某验收签字回单为准;结算与付款方式为自发货之日起次月1-5日核对账目,并由被告指定人员卢某签字认可,所欠货款由被告于当月15日前汇到原告公司账户或开具转账支票为准;一方违约赔偿另一方违约金按合同总价5%支付。供货时间到期后,应被告要求,原告又按合同约定的有关事项,于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期间继续向被告供货。扣除被告于2014年9月30日支付的20000货款元,截止2015年1月,被告浙江暨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441051.4元。该笔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履行付款义务,由此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安吉华宇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暨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被告在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应按约定向原告给付货款。《产品购销合同》中关于结算及付款方式的约定是具体的、明确的,可以作为买卖双方货款结算的依据。合同中对于供货时间的约定,不影响原被告双方买卖关系继续成立,买卖行为继续发生的事实认定。现被告未按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被告除应支付拖欠的货款外,尚应按约定支付原告的违约金。故原告诉请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判决如下:被告浙江暨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安吉华宇建材有限公司货款441051元及违约金165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080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2870元,合计6950元,由被告浙江暨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程思瑶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费丹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