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新刑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田某某故意毁坏财物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新刑初字第181号公诉机关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男,出生于辽宁省辽阳县,汉族,初中��化,无职业,户籍地辽宁省辽阳县。因本案于2014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取保候审。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北新区检公诉刑诉(2015)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晓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25日22时20分许,在沈阳市沈北新区虎石台镇财富广场北侧兴虎街与建设路交叉口,杨某某(在逃)与被害人王某因打车一事发生口角并厮打,后杨某某纠集被告人田某、王某某(在逃)赵某某(在逃)杨某某(大杨,在逃)、孔某某(在逃)持棍棒将被害人王某和张某某的三台轿车砸坏。经鉴定,被毁坏物品共价值人民币12018元2014年9月12日,被告人田某主动向沈阳市公安局沈北新区分局虎石台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未提出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张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李某某、刘某某、张某、常某、贾某、韩某某、陈某某、冯某某的证言;案件来源、到案情况说明、人口基本信息表、电话查询记录等书证;价格鉴定结论;被告人田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田某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鉴于被告人田某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且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对其可从轻处罚。辽阳县司法局建议对被告人田某判处非监禁刑的调查评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夏京源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娇娜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