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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奉法民初字第035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法民初字第03531号原告张某某,女,1991年8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胡兵,奉节县平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甲,男,1984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明灯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兵,被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2月同居生活,2010年12月25日生育一子名刘某乙,2011年12月23日补办结婚登记。由于婚前了解不够,两人感情出现裂痕,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便与原告发生感情破裂。现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婚生子刘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结婚生子是事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2月同居生活,2010年12月25日生育一子名刘某乙,2011年12月23日补办结婚登记。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被告及子女户口证明,结婚证予以证实,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经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没有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正确贯彻执行婚姻法,维护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原告无新情况、新理由在六个月内不得再次提起离婚诉讼。代理审判员  赵明灯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