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三初字第9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尹江霞与林凡、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江霞,林凡,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三初字第959号原告尹江霞,女,1982年8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卢国宜,系原告之夫。被告林凡,男,1992年3月16日出生。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瀍河区新街321号新房家园11-9幢101号。负责人俞航。委托代理人马会军,该公司员工。原告尹江霞诉被告林凡、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洛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吴可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27日,在本市九都路电视台东口,被告林凡驾驶车辆与原告骑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事故大队认定,被告林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河南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9100元。被告林凡口头辩称,垫付医疗费4700元。被告信达财险洛阳公司口头辩称,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非医保范围用药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门诊发票与原告名字不完全一致,真实性不予认可。出院后的医疗费无相关医嘱证明关联性,不予认可。营养费无相关医嘱,不承担赔偿责任。陪护证明上没有陪护人员的名字以及与原告之间的关系,长期医嘱单显示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原告伤情仅需一人陪护即可,且病历中显示其住院联系人系原告丈夫卢国宜,因此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人数应按一人计。病历中显示原告的工作单位及地址均无,职业为农民,可断定在事发前并无有任何工作。误工工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仅住院18天,出院后医嘱未明确注明休息三个月,故误工天数应按住院天数计。交通费请法院酌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7日10时50分,被告林凡驾驶豫C×××××号小型轿车在本市九都路电视台东口由南向北驶出进入九都路南侧非机动车道时与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沿该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至该处相撞。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事故大队认定,被告林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当日,原告在河南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外踝撕脱性骨折、剖宫产术后,次月15日出院。住院18天。支出医疗费4831.45元。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继续治疗;加强营养;适时调整石膏松紧度,若骨折发生移位,则行手术切开内固定;3个月内避免剧烈活动;出院后1个半月骨科门诊复诊,拆除石膏后拄双拐部分负重活动;每月拍片复查,由医师决定何时拆除石膏及何时开始功能锻炼;骨折愈合后,避免重体力劳动及剧烈运动,以免骨折移位或发生再骨折;不适随诊、1周后复诊。后原告向被告要求赔偿未果,遂诉至本院,导致本案纠纷。另查,1、豫C×××××号小型轿车车主及驾驶人均系被告林凡。肇事车辆在信达财险洛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限额1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2015年5月15日,河南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载明原告住院期间白天夜间陪护各1人,长期医嘱单显示陪护1人。3、2015年5月4日,洛阳经济开发区燚龍腾火锅店出具误工证明,载明原告及其丈夫卢国宜均系该单位员工,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住院和出院疗养期间工资停发,陪护人卢国宜陪护期间工资停发。4、2015年5月16日,洛阳动感广告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载明黄晓利系该单位员工,因表姐尹江霞住院对其陪护,陪护期间工资停发。经依法核算,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4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住院期间18天每天30元计)、营养费360元(住院期间18天每天20元计)、护理费1404.1元(按河南省2014年服务业年均收入28472元计住院期间18天1人)、误工费7020.5元(按河南省2014年服务业年均收入28472元计90天)、交通费180元。以上共计14204.6元。其中被告林凡垫付医疗费用47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林凡未能遵守交通安全的相关规定,双方发生交通事故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为证,事故发生属实。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林凡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则被告应对造成原告的合理损失按相关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认定;医疗费不在原告诉讼请求范围内,故本院按被告林凡实际垫付的医疗费4700元计;主张的营养费本院按住院天数计;主张的护理费按照工资标准计算的证据不足,本院按2014年服务业年均收入标准28472元计,因长期医嘱单的陪护人数和诊断证明书不一致,本院根据实际伤情护理需要酌定按1人计;主张的误工费按照工资标准计算的证据不足,本院按2014年服务业年均收入标准28472元计,误工天数本院酌定为90天;主张的物损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交通费酌定180元。按照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对于超过交强险的损失,由各方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本院确定被告林凡承担交强险以外70%的赔偿责任,原告承担30%的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信达财险洛阳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合计14204.6元。被告林凡已向原告赔偿4700元,其可另行向保险公司主张。根据损益相补原则,原告不能再从被告保险公司处获得该笔赔偿款,故被告信达财险洛阳公司应再支付原告9504.6元(14204.6元-4700元)。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尹江霞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9504.6元。二、驳回原告尹江霞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0元减半收取140元,由原告尹江霞承担40元、被告林凡承担100元(诉讼费用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由被告向原告一并清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吴可征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勇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