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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宁执字第2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南京特种气体厂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合肥圣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京特种气体厂有限公司,合肥圣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江宁执字第2331号申请执行人南京特种气体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宁溧路100号。法定代表人徐文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传君,男,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合肥圣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双凤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怀忠庆,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南京特种气体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合肥圣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执行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江宁商初字第28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执行人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货款33792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执行人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申请执行人钢瓶16只(如若遗失或损坏,则按照700元/只的价格赔偿),被执行人加付还申请执行人垫付的诉讼费用5589元,如果被执行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进行了财产调查,除审判程序中轮候查封的被执行人名下位于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双凤工业区梅冲湖路31号1、2幢房产及土地外,未能调查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土地等财产,本院冻结被执行人股东的股权。经调查,被执行人已歇业。本院将被执行人及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怀忠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予以信用惩戒。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除审判程序中轮候查封的房产及土地,未能调查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土地等财产,被执行人已歇业,本院将被执行人及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怀忠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予以信用惩戒,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江宁商初字第28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上述终结情形消失或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重新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尹之荣执行员  肖 钧执行员  胡国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戚鹏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