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初字第9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张素玲与李金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素玲,李金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初字第916号原告张素玲。委托代理人岳艳娜,保定市徐水区安肃永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金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水支公司。负责人高春阳。委托代理人杨清华,河北宇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素玲诉被告李金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瓮建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素玲的委托代理人岳艳娜、被告李金龙、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清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素玲诉称,2015年3月28日14时许,被告李金龙未取得驾驶证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沿津保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徐水区环岛酒家路口处驶出道路时,与同向行驶闫蒙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载乘员张素玲、刘桐羽)碰撞肇事,造成双方车辆损坏、闫蒙蒙、张素玲、刘桐羽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徐水区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李金龙负主要责任,闫蒙蒙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徐水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各项费用共计29591.48元。经查,被告李金龙的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的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闫蒙蒙是原告的儿媳,原告放弃闫蒙蒙对其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费用共计53500.28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金龙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诉讼费用应该由双方承担。被告人保公司辩称,肇事车虽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但事故发生时驾驶人员系无证驾驶,依据交强险条款,我公司只负责垫付医疗费用,其他不同意赔偿;依据保险条款,无证驾驶的在商业险内不予赔偿,应由直接侵权人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8日14时许,被告李金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沿津保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徐水区环岛酒家路口处驶出道路时,与同向行驶闫蒙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载乘员张素玲、刘桐羽)碰撞肇事,造成双方车辆损坏、闫蒙蒙、张素玲、刘桐羽受伤的交通事故。徐水区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徐公交认字(2015)13062542015501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金龙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闫蒙蒙应负次要责任,原告和刘桐羽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徐水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4月28日出院,共住院31天,支付医疗费9486.48元,医院诊断为:1、胸部外伤;2、右侧第3、4、5跖骨基底部、骰骨及外侧楔骨骨折。医嘱建议: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出院后继续门诊治疗、不适随诊。2015年7月7日,原告之伤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886.80元。2015年5月7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对被告李金龙所有的冀F×××××号车予以扣押,原告支付保全费620元。2015年8月11日,被告李金龙向本院提供60000元现金担保,本院依法解除对其所有的冀F×××××号车的扣押。另查明,被告李金龙系冀F×××××号车的所有权人,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一份,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30万元,投保有不计免赔险。原告主张医疗费9551.48元,提供票据2张(其中徐水县康乐堂大药房销货单1张,金额65元)、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费用清单。被告李金龙质证称,医疗费大部分是由我垫付的。被告人保公司质证称,对诊断证明载明的伤情无异议,医疗费票据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康乐堂大药房的票据不是正规票据不予认可;从病历看原告存在挂床7天的行为,应当予以扣除。原告主张误工费按每月2600元计算4个月计10400元,提供徐水县桥西冲压件厂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误工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诊断证明书,诊断证明书载明:建议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门诊随诊、休息叁个月。被告李金龙质证称,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被告人保公司质证称,对休息三个月不予认可,医生没有出具证明的资质,应由专业机构来鉴定,病历上没有出院后休息天数,对出院后的误工费不予认可;从工资表看,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不到2600元,我公司认可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实际住院天数。原告主张护理费按每天140元计算31天计4340元,提供徐水县博奥机械加工厂的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劳动合同、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及及原告丈夫崔福海的户口本。被告李金龙质证称,护理费主张过高。被告人保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我公司同意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实际住院天数。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未提供证据。被告李金龙质证称,交通费用不了500元。被告人保公司质证称,没有证据不予认可。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元,提供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载明:建议注意休息、加强营养。被告李金龙质证称,没有异议。被告人保公司质证称,出院证没有载明加强营养,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被告李金龙质证称,我已经出了7天的费用。被告人保公司质证称,原告主张偏高,应扣除挂床7天,按每天50元计算。原告主张车辆保管费350元,提供票据7张。被告李金龙质证称,不予认可,应由原告自己负担。被告人保公司质证称,依照法律规定应由行政机关承担,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0372元,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被告李金龙质证称,原告主张的太高。被告人保公司质证称,该鉴定结论依据不充分,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告李金龙质证称,原告主张的太高。被告人保公司质证称,我公司不予认可。原告主张鉴定费886.80元,提供票据2张。被告李金龙质证称,应由双方负担。被告人保公司质证称,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赔偿。原告主张保全费620元,提供票据一张。被告李金龙质证称,不同意赔偿。被告人保公司质证称,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赔偿。被告李金龙主张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772.50元,提供医疗费票据4张(金额272.50元)、住院押金票据4张(金额3500元)。原告质证称,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收到被告李金龙款3500元且包含在原告的诉求内,但被告李金龙主张的医疗费272.50元不在原告主张的损失范围内。被告人保公司质证称,没有异议。被告人保公司主张因被告李金龙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提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原告质证称,被告李金龙无证驾驶与原告无关,不能免除对原告的赔偿责任。被告李金龙质证称,保险公司没有告知我免责的情形。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劳动合同、营业执照、证明、户口本、鉴定费票据、保全费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金龙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闫蒙蒙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按责任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情形下,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被告人保公司表示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问题,被告人保公司称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被告李金龙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属于免责情形,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李金龙则称,保险公司未对免责情形予以告知,不应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法律明确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被告人保公司将法律法规所禁止的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车辆的情形作为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并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字体作出提示,可以认定被告人保公司履行了提示义务,应当免除人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故对被告李金龙所述保险公司未对免责情形向其告知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应由被告李金龙依据事故责任承担。被告李金龙负主要责任,以负担70%责任为宜。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的康乐堂大药房的费用不能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保全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的计算时间过长,本院支持计算至原告定残日前一天计100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已超出法定的个人所得税起征点,但原告未提交相关纳税证明,故对其主张的护理费以月收入3500元计算31天。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偏高,本院酌情确定按每天30元计算31天。原告主张的车辆保管费不能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无证据证实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金龙主张的垫付款3500元应在其应承担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被告李金龙主张的其他垫付款原告并未主张,本案不予涉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多人受伤,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款应由各受害方按损失比例分享。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9486.48元、误工费8666.67元、护理费3616.67元、营养费9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残疾赔偿金203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886.80元、保全费620元,以上共计50678.6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水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62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5655.34元,以上共计41855.3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二、原告的剩余损失8823.28元,应由被告李金龙赔偿原告70%即6176.30元,已付3500元,再付2676.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9元,由原告负担97元,由被告李金龙负担4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瓮建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