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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柯商初字第2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诸永明与绍兴柯桥多泽纺织品有限公司、缪秋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永明,绍兴柯桥多泽纺织品有限公司,缪秋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商初字第2216号原告:诸永明。委托代理人:杨欣超。委托代理人:韩刚亮。被告:绍兴柯桥多泽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缪桂娟。被告:缪秋炎。二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魏德祥。二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金华。原告诸永明为与被告绍兴柯桥多泽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泽公司)、缪秋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祝世强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韩刚亮、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二被告共同与原告有买卖半光涤纶摇粒绒布的业务,截止2015年2月17日两被告与原告经对账核实,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37282元,同时被告缪秋炎出面签名确认出具给原告对账单和欠货款条各一份,并承诺近日即将欠款全部付清,但至今二被告分文未付,故起诉要求二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货款337282元,并赔偿逾期付款的损失(自2015年2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书面答辩称:被告多泽公司确系与原告有业务往来,经对帐实际尚欠原告货款329280元,并非原告诉状中陈述的金额;双方对还款的期限没有约定,利息要求应当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被告缪秋炎系被告多泽公司的经理,交易过程中被告缪秋炎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个人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双方交易过程中就开发票进行了约定,原告应当依法履行义务,将交易过程中的增值税开具给被告。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对帐单、欠款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缪秋炎发生业务关系,双方经过对帐,截止2015年2月17日,被告缪秋炎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37282元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经质证认为:对对帐单到“8月8日2万元”之前的部分系缪秋炎本人书写,在书写对帐单时被告缪秋炎已向原告披露了其是被告多泽公司的工作人员,且被告多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被告缪秋炎系夫妻关系,缪秋炎系代表公司履行职务行为。后续部分经与当事人核实不是缪秋炎本人书写的,对该部分的真实性有异议;对欠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二被告为证明其答辩主张,共同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明缪秋炎系履行职务的行为,曾与原告有交易往来的是多泽公司。在整个业务过程中,多泽公司已付款21万元,按照对帐的金额,实际尚欠原告货款329280元的事实。2、中国农业银行帐户交易明细(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2015年2月12日由被告多泽公司汇给绍兴奇圣化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圣公司),与原告提供的对帐单上提到的奇圣化纤公司是一致的,说明缪秋炎是代表多泽公司履行职务行为。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质证认为:证据2有异议,被告多泽公司陈述缪秋炎系职务行为原告不予认可,本案讼争的业务是原告与缪秋炎个人发生的业务往来,对帐单抬头之所以是多泽公司是为了对帐方便,缪秋炎来拿货时在染厂里挂的抬头是多泽公司,现金支付都是缪秋炎个人支付的。欠条也是缪秋炎个人所签的,而不是被告多泽公司所签的,所以缪秋炎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对帐单上写明支付货款是通过现金支付的。3万元是原告从奇圣公司进货,有部分货款尚欠奇圣化纤,被告缪秋炎欠原告货款,所以原告要求被告缪秋炎直接付款给奇圣公司,以抵销原告所欠奇圣公司的货款,是委托支付的方式;被告缪秋炎曾委托过原告开具发票,并缴纳了5%的税点,双方没有开具发票的约定;证据3系打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帐单上是2月10日电汇,对帐单上是2月12日。该笔交易是真实的,对帐单上2月10日电汇奇圣公司,上面写的是缪秋炎的货款,而不是多泽公司的货款,所以明确是代缪秋炎支付货款。根据原告的举证及双方陈述,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对账单虽被告质证认为其中缪秋炎的签字并非本人所签,但放弃申请鉴定,且该对账单与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的欠货款单内容可以相互印证,故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欠款单经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被告提供的证据2,其实质为被告多泽公司的陈述,故无法作为证据采纳;证据3虽为打印件,但可以与原告提供的对账单相互印证,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诸永明与被告多泽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对帐确认被告多泽公司尚欠原告货款337280元,并由被告缪秋炎签字确认。被告缪秋炎于2015年2月17日向原告出具欠款单一份,确认尚欠原告货款337280元,上述货款至今未付,遂成讼。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讼争买卖合同的买受人为被告多泽公司还是被告缪秋炎。本院认为:虽对账单及欠款单均为被告缪秋炎所签,根其在对账单中已写明为“诸永明发多泽纺织品公司对账单”,原告在庭审中亦陈述其将讼争布匹送往染厂时知道该布为被告多泽公司委托印染,故可以认定被告缪秋炎已经披露其为被告多泽公司代理人的事实,现多泽公司在庭审中对被告缪秋炎的代理行为进行了认可,故本案讼争买卖合同的买受方应为被告多泽公司。原告与被告多泽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现原告已完成交货义务,被告多泽公司未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多泽公司支付货款及相应逾期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对账单及欠款单中均为约定付款时间,故逾期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本院调整为自起诉之日起;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缪秋炎与被告多泽公司共同向原告购买了讼争布匹,故其要求被告缪秋炎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多泽公司要求原告缪秋炎向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辩称,因原告诸永明为个人,并非一般纳税人,无法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柯桥多泽纺织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诸永明货款337282元元,并赔偿该款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诸永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绍兴柯桥多泽纺织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59元,减半收取3180元,由被告绍兴柯桥多泽纺织品哟徐国生承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359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祝世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颖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