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徒执恢字第000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高淳县粮食购销公司与镇江市丹徒区香澳米厂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淳县粮食购销公司,镇江市丹徒区香澳油米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徒执恢字第00034号申请执行人高淳县粮食购销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县淳溪镇丹阳湖北路26号。被执行人镇江市丹徒区香澳油米厂,住所地镇江市丹徒区荣炳镇曙光村。负责人丁建英,系该厂投资人。申请执行人高淳县粮食购销公司与被执行人镇江市丹徒区香澳油米厂分期付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8日作出的(2010)徒商初字第0035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镇江市丹徒区香澳油米厂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高淳县粮食购销公司价款2700000元,镇江市丹徒区香澳油米厂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高淳县粮食购销公司违约金790500元。镇江市丹徒区香澳油米厂负担案件受理费29854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高淳县粮食购销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恢复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上述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尚未执行到位3520354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0)徒商初字第0035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潘光跃审判员 王祺斌审判员 李寿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