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大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李学善与肖国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学善,肖国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大民初字第9号原告:李学善,男,汉族,1964年11月出生,住新疆哈密地区。委托代理人:秦军,巴里坤县大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肖国锋,男,汉族,1983年8月出生,现住址不祥。原告李学善诉被告肖国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学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国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学善诉称:2012年4月被告肖国锋在原告处购买轮胎共欠款5000元,2012年4月30日还清,到期不付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但至今未还,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归还欠款5000元、滞纳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肖国锋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日,被告肖国锋在原告李学善处赊购轮胎,共欠款5000元,向原告出具借据1份,载明:“借条今借李学善现金伍仟元(¥5000元)。车号:新lxxxxx付款日期:2012年4月30日前付清,逾期付不清者,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欠款人(章):肖国锋2012年4月2日”。之后被告未偿还,2015年1月,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归还欠款5000元并承担滞纳金和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1份及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肖国锋向原告李学善购买轮胎欠款5000元的事实,有肖国锋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肖国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反驳证据,视为放弃答辩、质证权利。被告肖国锋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原告李学善的诉讼请求,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按日收取5‰的滞纳金,根据双方的约定系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当庭表示由被告承担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对此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国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李学善货款5000元,并承担自2012年5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种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预交)、公告费360元,由被告肖国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对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祁海刚审 判 员 :李永辉人民陪审员 :张治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 王 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