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二法刑二初字第6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刑二初字第613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95年11月1日出生于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4月2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5)16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陆某甲(另处理)窜至中山市古镇镇某灯饰厂员工宿舍门口,盗得被害人蒙某某停放在该处的赤兔马牌CTM150-7A型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4400元)后逃离现场。同日上午7时许,公安人员在古镇镇某路段将被告人王某某及陆某甲人赃俱获。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缴回的上述被盗摩托车发还被害人蒙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蒙某某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车辆行驶证资料、中山市公安局古镇分局古镇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缴获经过、扣押、发还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中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赵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陆某乙的证言、同案人陆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王某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6日起至2015年11月2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周静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郑炳泉第3页,共3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