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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滨商初字第4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章建龙、来刚与来刚、邵有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建龙,来刚,邵有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滨商初字第428号原告章建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俊,浙江王建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来刚。被告邵有莲。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原告章建龙与被告来刚、邵有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章建龙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俊,被告来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有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建龙诉称:来刚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12月18日向章建龙借款300000元。来刚在收到全部借款后,出具借条和收条各1份,并约定一个月后归还。借款到期后,经章建龙多次催讨未果。另该笔借款发生于来刚、邵有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来刚、邵有莲共同清偿。现章建龙起诉来院要求判令:1、来刚、邵有莲立即归还借款300000元,并赔偿自2014年1月18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15年3月18日,计20958.9元;2、来刚、邵有莲承担本案诉讼费。来刚辩称:借款已经归还了。2014年2月14日,其经池久校通过银行将300000元转到章建龙本人账户。邵有莲未到庭,也未提供证据。章建龙举证如下:证据1、借条1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证据2、收条1份,证明来刚收到借款的事实。证据3、结婚登记信息1份,证明借款发生于来刚、邵有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来刚举证如下:证据1、银行业务受理单1份,证明2014年2月14日,来刚通过池久校将300000元转到章建龙账户。对上述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来刚对证据1、2、3三性均无异议,但是认为钱已经还了,借条当初章建龙说已经不在了。章建龙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经审查,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能证明本案事实,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及有关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2月18日,来刚向章建龙出具《借条》1份,确认其向章建龙借款300000元,一个月之后归还。同日,来刚向章建龙出具《收条》1份,确认其收到上述借款。2014年2月14日,来刚经池久校通过银行现金存款方式向章建龙归还300000元。另查明,上述借款合同关系成立时来刚、邵有莲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来刚向章建龙借款300000元的事实,有《借条》、《收条》为证,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对来刚提出的借款已还清的抗辩,有银行业务受理单及池久校的笔录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就利息损失,应以人民币300000元为基数,自借款到期之日至借款本金归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上述债务发生在来刚、邵有莲婚姻存续期间,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章建龙要求邵有莲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来刚、邵有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章建龙利息损失人民币1316元;二、驳回原告章建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14元,由被告来刚、邵有莲承担人民币50元,原告章建龙承担人民币60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14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一伟人民陪审员  马燕芬人民陪审员  杜文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孙柳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