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秀法民初字第005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安永洪与付仕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永洪,付仕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秀法民初字第00524号原告安永洪,男,1949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委托代理人安世正,男,198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被告付仕喜,男,197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江北大道352号。法定代理人张鹏,该公司总经理。组织机构代码:76505620-9。委托代理人陈小立,重庆融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永洪诉被告付仕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邱世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安世正、被告付仕喜、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小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永洪诉称,2015年7月21日10时20分,在326国道秀山段(秀个线)隘口甘溪沟隧道处,被告付仕喜驾驶牌号为赣03090**号拖拉机,沿326国道秀山段由坝芒向隘口方向行驶至甘溪沟隧道时,与同向行走的原告安永洪相撞,致使原告受伤。2015年7月21日秀山县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付仕喜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因胸部、肺部等多处严重受伤在秀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出院诊断为:1.胸腔积液、双肺挫伤等。2.休息2-3个月,1-2个月后复查胸腔。3.定期随访。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仅支付了2000元,其他相关费用均未支付,造成原告家庭困难,故依法起诉至秀山县人民法院,要求两被告连带承担原告医疗费14054元,护理费750元,误工费8400元,营养费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300元,交通费50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2000元,合计24104元。并请求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付仕喜辩称,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是事实,我没有异议,对于原告的赔偿请求标准我不是很清楚请法院公正判决,但是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我不认可,因为原告实际年龄已经67岁了,不存在误工费这项。保险公司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以交警队责任认定书为准,我们公司按照保险合同规定承担应当承担的责任。原告为支持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双方的责任。证据二:住院证明和诊断书。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相关情况。证据三:用药清单。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用药的情况。证据四: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的事实。证据五:医药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开支情况。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至五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从原告住院治疗的医治过程中,有治疗冠状动脉粥样硬化和尿酸等疾病的,这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被告付仕喜的质证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被告付仕喜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保险合同一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赣03090**号拖拉机投保了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限内。证据二:机动车驾驶证、拖拉机驾驶证、拖拉机行驶证。证明被告付仕喜具有驾驶执质,其车辆也具有合法的手续。原告安永洪、保险公司对被告付仕喜提交的两份证据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无证据向本院举示。本院就原、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安永洪提交的五份证据及被告付仕喜提交的两份均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1日10时20分,被告付仕喜驾驶牌号为赣03090**号拖拉机,在326国道秀山段(秀个线)隘口甘溪沟隧道处,沿326国道秀山段由坝芒向隘口方向行驶至甘溪沟隧道时,与同向行走的原告安永洪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住院治疗15天共用医疗费14050.73。入院诊断为:1.双肺挫伤伴胸腔积液。2.浅表损伤。3.心率不齐。出院诊断为:1.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缺血性心肌病型。2.心脏扩大、心房颤动、心功能三级。3.双肺挫伤伴胸腔积液。4.浅表损伤。5.高尿酸血症。出院医嘱:1.低盐低脂营养饮食,注意休息2-3个月。2.1-2个月后复查胸腔;3.定期随访。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原告医疗费2000元。2015年7月21日秀山县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付仕喜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时肇事车辆赣03090**号拖拉机投保了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安永洪因车祸受伤产生的损失的认定;(二)二被告应当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现作逐一分析评述如下。(一)关于焦点一。原告安永洪受伤后合理的损失为:1.误工费。因原告受伤已年满67年,按照法律规定已达到退休年龄,不存在误工,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的8400元误工费不予以支持。2.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期间需要护理,且对于750元的护理费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时间为15天,其诉请的300元伙食补助费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对于原告的营养时限,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及出院医嘱,按105天计算为宜,本院酌情按照20元∕天计算,支持原告营养费2100元;5、医疗费。原告住院治疗产生了医疗费14050.73元,针对庭审中被告抗辩原告住院治疗费用中有治疗冠状动脉粥样硬化和高血尿症一事,该病症不属于交通事故造成的,应予剔除。经本院释明被告可以就该治疗和用药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申请鉴定,但被告在合理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视为其放弃相关权利。故对原告的医疗费14050.73元,本院予以认可,应由被告赔偿。在本案中被告付仕喜已经垫付了2000元。但因涉及另一被告保险公司的理赔问题,本院暂将该笔费用计算至原告损失范围内,如何抵扣下文再作评述。6交通费。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了500元交通费,但是没有提交相关票据佐证。在庭审中保险公司认可300元交通费,本院认为考虑到原告在事故中必然会产生相应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300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因伤产生的损失为:护理费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2100元、医疗费14050.73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合计17500.73元。(二)关于焦点二。本案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付仕喜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安永洪无责任,因此在本案中应由被告付仕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付仕喜驾驶的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则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后,不足部分再由付仕喜承担赔偿责任,但付仕喜已经赔偿的部分应予抵扣。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应赔偿的金额为:实际发生医疗费14050.73元,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只有10000元的赔偿限额,因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应承担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为10000元、护理费75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1050元。剩下的医疗费:17500.73-11050=6450.73元由被告付仕喜承担。扣除被告付仕喜实际垫付的2000元,被告付仕喜还需支付原告安永洪4450.7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安永洪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合计11050元;二、被告付仕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永洪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合计4450.73元。三、驳回原告安永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付仕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付仕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邱世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 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