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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永城民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胡某与汤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汤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永城民初字第224号原告:胡某,务工。委托代理人:叶祥国。被告:汤某,无业。原告胡某与被告汤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艳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日、2015年8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祥国、被告汤某均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间按农村习俗订婚,××××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1989年10月21日生儿子胡某甲,2000年2月24日生女儿胡某乙。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但之后渐渐产生了隔阂。双方因性格脾气不合,无共同语言,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同时,被告一直对原告疑神疑鬼,以致夫妻之间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13年、2014年分别提起第二次和第三次离婚诉讼,但均被法庭驳回。现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儿胡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年支付子女抚养费20000元至女儿独立生活止;三、依法分割原、被告共同所有的坐落于永嘉县上塘龙翔村龙翔中路XX号房产(暂估95万元)、永嘉县上塘龙翔村安置房一套(暂估55万元);四、夫妻存续期间共同���务411000元与共同债权1450000元,债权债务抵减后对半分割;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婚生女儿胡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年支付子女抚养费20000元至女儿大学毕业止(暂计7年);第四项诉讼请求中的夫妻共同债务为411970元。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户籍信息,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结婚登记信息查询单,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证明,以证明原告身份证登记与结婚登记系同一个人;5、户籍信息,以证明原、被告婚生子女的身份情况;6、庭审笔录、传票、判决书复印件,以证明原告曾三次提起离婚诉讼的事实;7、房屋权属登记信息证明、收条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共同财产及债权的事实;8、医院CT报告单,以证明原告患腰椎突出病情的事实。被告汤某辩称:原告诉称的双方办理结婚登记与生育子女情况属实,但双方是在1987年经人介绍认识的。女儿胡某乙现就读于永嘉中学。被告不同意离婚。若原告坚决离婚,则应赔偿被告精神损失费、家庭暴力赔偿金;并且被告现在没有劳动能力,以上共计赔偿被告200万元,则被告同意离婚。被告没有经济能力,故不同意抚养女儿。上塘龙翔村龙翔中路XX号的房子一直是被告在居住,所以这套房子应该由被告所有。家里一共有四个安置房指标,三个指标一套房子,后卖了一个指标,原、被告共同拥有三分之一的份额,该安置房应该给女儿和儿子。对于共同债务已经不止411970元,现在尚欠850000多元,而且还欠儿子十几万,加起来有一百多万元。被告现在没有经济能力归还,所以债务应全部由原告偿还。对于债权145万元已转为儿子的投资,其收益或亏损都应该由儿子享有或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在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出院记录、费用用药单、说明书,以证明被告患有甲状腺癌的事实;2、磁共振诊断报告单,以证明被告腰椎突出及手被原告打伤的事实;3、B超诊断报告单,以证明被告肝囊肿的事实并且今年检查起来有恶化的现象;4、B超诊断报告单,以证明被告乳腺增生的事实;5、旅馆住宿人员查询单,以证明原告曾经常住旅馆有外遇的事实;6、银行交易记录明细,以证明原告转移财产的事实,原告在上次起诉离婚当天即2014年3月15日取出45000元,2013年12月24日原告在武汉取出2000元,证明原告有外遇的事实;7、信息摘录,以证明原告有外遇的事实;8、债务清单,以证明除了原告诉称共同债务外还有该债务产生的利息和另外向他人借款15万元和儿子15万元的��实;9、胡某甲投资股份证明,以证明145万元投资款已经转到儿子胡某甲名下的事实;10、费用清单、债权及财产情况,以证明被告近三年生活开销的以及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债权财产的情况;第二次庭审过程中被告补充提交如下证据:11、关于龙翔村村民安置房分配有关规定方案的决议,以证明双方儿子、女儿对龙翔村安置房拥有份额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双方当事人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5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6的庭审笔录,原告提起离婚时候被告在怀孕,当时是为了逃避计划生育,对传票、判决书没有异议;对证据7,对龙翔村26号的房屋的权属证明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于195万元收条,收条的真实性不清楚,并且投资款是儿子的;对证据8,这张报告单是虚假的,以前��告腰椎突出是3厘米。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4三性均无异议,但是被告患的是甲状腺肿块,并不是癌症,被告仍有劳动能力。对证据5、6、7三性均有异议,被告对证据5、6取证的程序不合法,对证据7,认为信息是可以编造的。对证据8,对于原告诉称的共同债务相同的借款是真实的,其他的是不真实的。对于证据9,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有异议,因为这个证明陈述说“经汤某、胡某授权”,应该得到原告的签字。但是上面没有原告的签字。对证据10,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11,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是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故不予质证,另被告提交证据超出举证期限。上述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6,经审查,未发现存有瑕疵或疑点,均予以认定;对证据7中房屋权属证明,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收条,原告仅���交复印件,而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不清楚且投资款是儿子的,双方对投资款的性质等均未能明确,故不作认定;对证据8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4,经审查,未发现存有瑕疵或疑点,均予以认定,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是其载明的出院诊断为右侧亚急性甲状腺炎,故不能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对证据5、6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能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对证据7,系被告单方制作,不符合证据形式,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证据8,债务清单系被告单方制作,但是部分债务与原告陈述一致,其他债务原告予以否认,故对双方均确认的共同债务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否认的债务部分,本院不作认定;对证据9,原、被告对投资款系股权还是债权并不明确,因权利不清,故不作认定;对证据10系被告关于生活花费、共同债权、共同财产的陈述,具体结��其他证据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对证据11,因双方关于安置房的陈述一致,故不再重复认定。根据认定的上述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88年按农村习俗订婚,××××年××月××日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89年10月21日生儿子胡某甲;2000年2月24日生女儿胡某乙。女儿胡某乙现就读于永嘉中学。婚后夫妻感情较好。2010年原告胡某外出务工,后因被告怀疑原告与其他女人有不正当关系,以致夫妻之间产生矛盾。原告曾于1999年提起离婚诉讼,后经调解和好。2013年4月,原告第二次提起离婚诉讼,后撤诉。2014年3月,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经审理,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2014)温永城民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胡某的诉讼请求,后原告不服判决,上诉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中院予以维持。现原告又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原、被告有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永嘉县南城街道龙翔村龙翔中路XX号房产一处。双方均确认存在夫妻共同债务411970元。本院认为: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为依据。原、被告长期分居生活,且原告先后四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本次诉讼过程中经调解未能和好,可见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均有抚养和教育女儿的权利义务,现女儿胡某乙跟随被告共同生活,胡某乙本人亦同意继续跟随被告生活,故女儿胡某乙由被告继续抚养为宜;原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子女抚养费,现原告自愿每年承担抚养费20000元至女儿大学毕业止,被告要求原告每年支付70000元抚养费,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本院认为每年抚养费20000元与胡某乙的实际需要及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基本相适应;胡某乙出生于2000年2月24日,至其满十八周岁尚有3年,现原告自愿支付抚养费至女儿大学毕业止,暂计7年,本院予以照准。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原告应一次性支付被告子女抚养费140000元。登记在原告名下的坐落在永嘉县南城街道龙翔村龙翔中路XX号房屋,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表示房屋价值为950000元,而被告亦表示差不多,故为减轻当事人负担,本院不再对房屋价值委托评估,而按价值950000元计算。因离婚后被告抚养女儿胡某乙,故该房屋应归被告所有为宜,而被告应支付原告该房屋折价款475000元。原告主张要求分割龙翔村安置房一套,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安置房的权属情况,故不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可待该房屋产权明确后,另行处理。原告要求将夫妻共同债务411970元与共同债权1450000元抵减后,双方对半分割。被告对原告提出的共同债务411970元无异议,但认为除此之外还有其他共同债务。对此,原告对被告提出的其他债务予以否认。故本院对双方均认可的共同债务411970元予以确认,由原、被告双方各半承担。对被告提出的其他债务,原告予以否认,故不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若存在这些债务,可由债权人另行主张。对于原告提出的共同债权1450000元,双方均陈述系投资款且投资在其他人名下,因对该款项的处理与案外人有利害关系,故不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享有对黄天朋的债权,但没有提交相应证据,因涉及到第三人利益且债权数额尚不明确,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另,被告称双方还有夫妻共同财产老房子一处现由原告妹妹居住,但该房产未办理权属证明,故不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称原告桥梁工程师证件存放在永嘉县地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每年有几万元收入,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也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出原告在婚姻中存在过错行为、有实施家庭暴力行为,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也未提交充分证据,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称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原告工作付出较多义务,现被告无经济来源,要求原告补贴被告200万元,对于被告无经济来源,原告亦予以承认,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情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助金10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四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胡某与被告汤某离婚;二、婚生女儿胡某乙由被告汤某抚养,原告胡某一次性支付被告汤某子女抚养费140000元;三、坐落在永嘉县南城街道龙翔村龙翔中路XX号房屋由被告汤某所有,被告汤某支付原告胡某房屋折价款475000元;四、双方确认的夫妻共同债务411970元由被告汤某负责偿还,原告胡某支付被告汤某205985元;五、原告胡某支付被告汤某经济补偿款100000元;六、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二、三、四、五项相抵,被告汤某支付原告胡某29015元,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50元,减半收取2025元,由原告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艳晓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