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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三初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王升田、黄惠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王升田,黄惠京,王颖,天津市远东科技工艺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三初字第367号原告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住所天津市河西区友谊北路银都大厦63号一至四层,组织机构代码67372976-0。负责人王锦虹,行长。委托代理人文凯,该银行职员。委托代理人王辉,该银行职员。被告王升田,男,1972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代理人吉布胡冷,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惠京,女,1972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被告王颖,女,1980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被告天津市远东科技工艺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静海县静海经济开发区庶海道10号,组织机构代码70056878-0。法定代表人何欣。原告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诉被告王升田、黄惠京、王颖、天津市远东科技工艺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东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文凯、王辉,被告王升田的委托代理人吉布胡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惠京、王颖、远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诉称,2013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王升田、黄惠京、王颖签订《个人生产经营借款合同》(合同编号OOL010004766)。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王升田、黄惠京、王颖提供金额不超过1890000元的借款,用途为生产经营,借款的授信期限为36个月(自2013年9月2日至2016年9月2日),在该期限内,本合同项下的额度可循环,已偿还的借款可供借款人再次提取,每一笔提款的利率以相应的借款借据为准;如果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借款,则自逾期之日起至清偿借款本息之日止计收罚息,罚息为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并有权依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及罚息计收复利;原告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公证费用及执行费用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同日,原告与被告远东公司签订《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编号:OOL010004766),被告远东公司同意向原告就上述借款提供无条件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向原告偿还或支付的所有债务本金、利息(包括但不限于法定利息、约定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及复利)及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及执行费用)和其他应付款项;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债务人未偿还其在主合同项下的任何到期应付的债务(包括被债权人宣布加速偿还的债务),原告即有权行使其在保证合同项下的担保权益,保证人应立即无条件向原告全额偿付相应款项。与此同时,原告与被告王颖签订《房地产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编号:OOL010004766),被告王颖以其名下的天津市河北区仁恒河滨花园3-2002号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应向原告偿还或支付的所有债务本金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包括但不限于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原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而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及执行费用等)和其他应付款项;如果主合同项下债务期限届满或提前到期,借款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偿还债务的,原告有权宣布所有借款全部到期并立即行使抵押权。2013年9月9日,原告与被告王颖依法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原告为合法抵押权人。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9月12日向被告发放借款1890000元,2014年9月28日该借款本息已经清偿完毕,次日,被告再次从原告处借款16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9日至2015年9月29日,按月还息,到期一次还本,年利率为6%上浮25%。截止2015年1月15日,被告王升田、黄惠京、王颖已经累计逾期2次。现原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王升田、黄惠京、王颖签订的编号为OOL010004766的《个人生产经营借款合同》;被告王升田、黄惠京、王颖偿还借款1620000元,支付截至2015年1月15日的利息10095.98元、罚息18.93元,及自2015年1月16日至清偿借款之日的利息、罚息;原告对抵押物有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远东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由四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个人生产经营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王升田、黄惠京、王颖于2013年9月2日签订个人生产经营借款合同,并约定了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2、房地产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证明被告王颖以其名下的天津市河北区仁恒河滨花园3-2002号房产为个人生产经营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3、房屋产权证及他项权证,证明被告王颖提供的抵押房产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4、个人贷款保证合同,证明被告远东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该公司同意就个人生产经营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无条件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5、个人贷款借据两份及扣款通知书,证明原告于2013年9月12日向被告发放借款1890000元,被告于2014年9月28日已将该款归还;根据可循环使用额度约定,被告于2014年9月29日再次提款16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9日至2015年9月29日,年利率为6%上浮25%,按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6、放款通知书及入账通知书,证明原告于2014年9月29日将借款1620000元发放至被告指定的账户中;7、还款计划表及还款账户明细,证明被告的还款情况及逾期情况;8、被告王升田、黄惠京及王颖的逾期欠款清单,证明被告拖欠的本息数额;9、被告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身份。被告王升田辩称,同意偿还原告借款,但是不清楚偿还的具体金额;同意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如果超过了法律规定,对超过部分的利息不同意支付;不同意支付罚息,因为罚息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同意解除合同。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王升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黄惠京、王颖、远东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王升田、黄惠京、远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质证的权利。经质证,被告王升田对原告证据1中的主合同的真实性认可,对所附的附件不认可,因为没有被告王升田的签字;对证据2、3、4不发表质证意见,因为与王升田没有关系;对证据5中的1620000元借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1890000元的借据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6没有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理由是约定不清楚;对证据8不予认可,因为是原告单方出具的;对证据9中被告王升田的身份证复印件认可,对其他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不发表质证意见,与被告王升田无关。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发生的客观事实,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王升田、黄惠京、王颖签订《个人生产经营借款合同》(合同编号OOL010004766)。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王升田、黄惠京、王颖提供金额不超过1890000元的借款,用途为生产经营,借款的授信期限为36个月(自2013年9月2日至2016年9月2日),在该期限内,本合同项下的额度可循环,已偿还的借款可供借款人再次提取,每一笔提款的利率以相应的借款借据为准;如果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借款,则自逾期之日起至清偿借款本息之日止计收罚息,罚息为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并有权依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及罚息计收复利;原告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公证费用及执行费用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借款人发生未能按期足额支付本合同任何到期应付的债务等违约事项,原告有权宣布所有提取的借款和已产生的利息及其他款项立即到期应付,并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同日,原告与被告远东公司签订《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编号:OOL010004766),被告远东公司同意向原告就上述借款提供无条件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向原告偿还或支付的所有债务本金、利息(包括但不限于法定利息、约定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及复利)及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及执行费用)和其他应付款项;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债务人未偿还其在主合同项下的任何到期应付的债务(包括被债权人宣布加速偿还的债务),原告即有权行使其在保证合同项下的担保权益,保证人应立即无条件向原告全额偿付相应款项。与此同时,原告与被告王颖签订《房地产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编号:OOL010004766),被告王颖以其名下的天津市河北区仁恒河滨花园3-2002号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应向原告偿还或支付的所有债务本金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包括但不限于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原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而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及执行费用等)和其他应付款项;如果主合同项下债务期限届满或提前到期,借款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偿还债务的,原告有权宣布所有借款全部到期并立即行使抵押权。2013年9月9日,原告与被告王颖依法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原告为合法抵押权人。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9月12日向被告王升田、黄惠京、王颖发放借款1890000元,2014年9月28日该借款本息已经清偿完毕,次日,被告再次从原告处借款16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9日至2015年9月29日,按月还息,到期一次还本,年利率为6%上浮25%。2014年12月10日,被告王升田、黄惠京、王颖未如约向原告支付本月应付的利息,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才支付该利息。2015年1月10日,被告支付利息29.02元,之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截止2015年1月15日,被告王升田、黄惠京、王颖欠原告借款1620000元、利息10095.98元、罚息18.93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升田、黄惠京、王颖订立的《个人生产经营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远东公司订立《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王颖订立的《房地产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王升田、黄惠京、王颖未按照约定按月履行支付借款利息的义务,属违约行为,因被告以自己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原告可以要求解除合同,故原告提出解除合同、清偿全部借款、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诉争房屋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请求就抵押物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远东公司在保证合同中承诺对借款合同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该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可以要求被告远东公司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远东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升田、黄惠京、王颖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被告王升田、黄惠京、王颖签订的《个人生产经营借款合同》(合同编号OOL010004766)。二、被告王升田、黄惠京、王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借款1620000元。三、被告王升田、黄惠京、王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支付截止2015年1月15日的利息10095.98元、罚息18.93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自2015年1月16日至清偿借款之日的利息、罚息。四、如被告王升田、黄惠京、王颖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有权以抵押物(被告王颖名下的天津市河北区仁恒河滨花园3-2002号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五、被告天津市远东科技工艺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后,其有权向被告王升田、黄惠京、王颖追偿。六、被告王升田、黄惠京、王颖、天津市远东科技工艺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支付公告费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71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4471元,由被告王升田、黄惠京、王颖、天津市远东科技工艺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羽审 判 员  孙 英代理审判员  王成鑫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冯志雄附法条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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