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鞍台民二初字第0003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刘艳萍与陈德仁、田春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北新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艳萍,陈德仁,田春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北新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台民二初字第000381号原告:刘艳萍,女。委托代理人:吴倩,女。委托代理人:何新,男。被告:陈德仁,男。被告:田春红,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北新区支公司。负责人:刘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祥非,系辽宁浩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艳萍诉被告陈德仁、田春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北新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沈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艳萍的委托代理人吴倩、何新,被告人民保险沈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祥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德仁、田春红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艳萍诉称:2015年1月11日11时,被告陈德仁驾驶辽ARR3**号中华轿车将何新驾驶的辽G870**号雅阁轿车追尾撞上,致使雅阁轿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陈德仁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委托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辽G870**号轿车车辆损失为48113元,评估费2456元,施救费205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经济损失合计为53619元。上述损失,我要求三被告予以赔偿。被告陈德仁、田春红在法定期限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被告人民保险沈北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辽ARR3**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只在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范围内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1日11时0分许,被告陈德仁驾驶辽ARR3**号车沿京沈高速公路由北京方向往沈阳方向行驶至575km+500m处时,因与前车未保持安全距离追撞前方何新驾驶的辽G870**号轿车尾部后,又与房荣所驾驶的辽C6S3**号车尾部相撞,致使辽G870**号车左侧与中心护栏相撞,造成三台车辆及护栏损坏。鞍山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二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形成原因及责任认定为:被告陈德仁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追撞前车发生交通事故,是形成此事故的全部原因,存在全部过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何新、房荣没有过错,不负事故责任。辽ARR3**号车在被告人民保险沈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辽G870**号轿车属原告刘艳萍所有。原告刘艳萍的经济损失总计为52389元,其中:一、财产项目下损失为49933元,1、车辆维修费:47933元;2、施救费:2000元。二、其他经济损失为2456元,1、鉴定费:2456元。原告刘艳萍、辽C6S3**号车所有人及路产权利人系辽ARR3**号车交强险保险合同的受害人。辽ARR3**号车交强险有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辽C6S3**号车所有人及路产权利人未在本案中主张赔偿,应预留2/3份额,剩余1/3份额为666.67元,原告刘艳萍在该项目下的经济损失为49933元,超出该限额范围的经济损失为49266.33元。综上,原告刘艳萍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经济损失为666.67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经济损失为51722.33元,上述事实,原告刘艳萍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户口本、社区证明、价格鉴证报告书和施救费收据。以上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辽ARR3**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艳萍的车辆损坏,该机动车一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人民保险沈北公司作为该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应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经济损失,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驾驶人被告陈德仁存有全部过错,机动车驾驶人何新、房荣没有过错,故对原告刘艳萍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经济损失由被告陈德仁予以赔偿。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田春红在此次事故中存有过错,故原告刘艳萍要求被告田春红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民保险沈北公司提出其已将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赔偿款给付被告陈德仁,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因被告陈德仁未向原告赔偿轿车损失,被告人民保险沈北公司不应将保险理赔款直接给付被告陈德仁,故被告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车辆维修费47933元、施救费2000元、鉴定费2456元,因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提出交通费1000元,看护费50元的请求,因无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北新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艳萍车辆维修费、施救费合计666.67元;二、被告陈德仁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赔偿原告刘艳萍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车辆维修费、施救费、鉴定费合计51722.33元;三、驳回原告刘艳萍要求被告田春红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1元,被告陈德仁承担1115元,原告刘艳萍承担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琳人民陪审员 栾枢杰人民陪审员 李 旭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阚丽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