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民初字第6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清苑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韩某、李某��、任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清苑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韩某,李某某,任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初字第643号��告清苑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宁某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某乙,河北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某。被告李某某。被告任某某。原告清苑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苑信用社”)与被告韩某、李某某、任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某、李某某、任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清苑信用社诉称,2013年8月23日被告韩某从原告处借壹拾万元,并约定月贷款利率为9.5‰,还款期限为2014年8月22日,逾期付款的利息上浮��分之三十,计收复利。该笔贷款由被告李某某、任某某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现贷款已到期,原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本金壹拾万元整及至2015年4月28日的借款利息16329.01元,并按月利率12.35‰支付顺延利息及计收复利;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韩某、李某某、任某某缺席无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3日被告韩某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并约定贷款月利率为9.5‰,还款期限2014年8月22日,逾期付款的利息上浮3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担保方式为保证。同时被告李某某、任某某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其中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原告将借款本金10万元发放至被告韩某的银行卡账户中,被告韩某在借款借据中签名确认。借款逾期后被告韩某未清偿借款,致原告起诉,庭审中原告表示至2015年4月28日的利息被告韩某已经还清。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个人贷款合同一份,证明2013年8月23日被告韩某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月利率为9.5‰,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22日。2、保证合同两份,证明被告任某某、李某某对被告韩某借款本金、利息等其他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3、三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证明借款时三被告已向原告提交身份证明。4、被告李某某、任某某的履约承诺书两份。5、被告向原告提交所在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两份,证明被告李某某、任某某的工资收入情况。6、借款借据一份,证明2013年8月23日原告向被告韩某履行了放款义务。7、欠息单一份、被告还利息的情况说明一份,2013年12月25日结算3926.67元、2014年3月31日结息1520元、2015年7月24日结息19910.51元,方式均为柜台还款,2014年8月22日结息1.49元方式为自动扣款。本院认为,原告清苑信用社与被告韩某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与被告李某某、任某某签订的担保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亦提供了相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合同约定将款发放至被告韩某的银行卡,即履行了向被告韩某出借10万元义务,原告提交了相关证据,原告清苑信用社与被告韩某间的借款合同生效,双方具有合法的借贷关系,本院予以认定。借款已逾期,被告韩某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李某某、任某某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系自愿为被告韩某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意思表示,故在被告韩某未履行还款义务时,被告李某某、任某某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至2015年4月28日的借款利息16329.01元,被告韩某已还清,本案不再处理。原告另请求被告按月利率12.35‰支付顺延利息及计收复利未有具体数额属于不具体的诉讼请求,应待数额确定后,另行主张。原告主张被告韩某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被告李某某、任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某、李某某、任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既未进行答辩又未提交足以反驳原告诉讼请求的相关证据,由此产生的不利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清苑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二、被告李某某、任某��对被告韩某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7元,由被告韩某、李某某、任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沈丽梅审判员 栾建民审判员 石冲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高海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