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08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刘某与闫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0890号原告刘某,无业。被告闫某,无业。原告刘某诉被告闫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经朋友介绍认识,认识几个月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前都有孩子,因孩子抚养问题产生矛盾,感情一直不好,2007年年底已分居生活。被告于2007年年底离家至今联系不上,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闫某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于2006年经朋友介绍认识,认识几个月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前各有子女,现均已成年。双方婚后感情一直不好,2007年年底已分居生活,被告离家出走已两年多,至今下落不明。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起诉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闫某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丰县中阳里街道办事处东大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本院对刘超、闫树友所作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离婚案件当事人的感情破裂是法院判决离婚的法定条件。原被告均系再婚,认识几个月后结婚,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双方没有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在家庭和子女抚养问题出现分歧,产生矛盾。被告离家已有两年有余,至今不与原告联系。综合以上分析,本院认为,应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闫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当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闫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8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刘 超审 判 员 张 培人民陪审员 季秀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梦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