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民初字第017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彭永纪与彭小华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01768号原告彭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彭某某。原告彭某某与被告彭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苗仁宝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某诉称,原、被告系父子关系,被告彭某某于2014年6月到原告家中,将原告的工资卡、医疗卡等证件全部拿走,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返还。被告现已将医疗卡返还给了原告。现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工资存折两本:开户行为交通银行徐州市中山北路支行(帐号:323900377717000012202),开户行为徐州市农业银行(帐号:10×××74)。被告彭某某未应诉,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父子关系。被告彭某某于2014年6月将原告所有的开户行为交通银行徐州市中山北路支行(帐号:323900377717000012202)及开户行为徐州市农业银行(帐号:10×××74)工资存折拿走。原告索要未果,故以诉称理由要求被告返还。本院认为,尊老爱幼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退休老人的工资是其晚年生活的基本保障。被告将原告的工资存折拿走,造成原告失去了基本的生活保障,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予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工资卡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可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彭某某所有的两本工资存折(开户行:交通银行徐州市中山北路支行,帐号:323900377717000012202;开户行:徐州市农业银行,帐号:10×××7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合计360元,由被告彭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苗仁宝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淑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