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涟民初字第17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张立松与施国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民初字第1749号原告张立松,居民。被告施国雨,居民。原告张立松诉被告施国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立松、被告施国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立松诉称,被告施国雨因从事房地产开发需要,于2011年11月12日、2011年11月14日向原告借款13万元,并约定了利息。原告已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3万及利息1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施国雨辩称,向原告借款是事实,长期未还也是事实,现因生意出现漏洞,故无钱归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施国雨因生意需要,先后于2011年11月12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1年11月14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两份借条给原告。借条一载明:“借条今借到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施国雨2011年11月12日……(每月15日付捌仟利息)违约每天贰佰元(使用六个月)”;借条二载明:“借条今借到张立松人民币叁万元¥30000.00借款人:施国雨2011年11月14日(还款期2011年11月20日前)超过一天罚款贰佰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本息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以30000元为本金,自2011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5月1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先后共向原告借款130000元,有被告所书借条为证,借款事实应予以认定,被告应当偿还。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及双方借条约定综合考虑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两笔借款自约定还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被告对原告主张利息及利息的计算方式均不表异议,本院照准。综上所述,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国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立松借款130000元及利息(1.以30000元为本金,自2011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2.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5月13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60元,由被告施国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代理审判员 朱 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邵珠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