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黑民初字第015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原告李显波诉被告杜方新、杜景学、崔月娥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显波,杜方新,杜景学,崔月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黑民初字第01531号原告李显波,男,1977年5月21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杜方新,男,1951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杜景学,男,1977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崔月娥,女,197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李显波诉被告杜方新、杜景学、崔月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显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方新、杜景学、崔月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显波诉称:2014年1月,三被告在我处购买生猪,经算账共计欠我生猪款44,600元,三被告当时口头答应在卖完猪之后就偿还货款,但三被告并未偿还。三被告于2015年2月15日为我出具欠条一枚。后经我多次催要,三被告均拒绝给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偿还拖欠我的生猪款44,600元。被告杜方新、杜景学、崔月娥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杜景学于2014年在原告李显波处购买活猪,拖欠原告货款44,600元。事后被告杜景学为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欠到李显波人民币大写:肆万肆仟陆佰元正,到2015年1月1日还清,44600元”的欠条一枚。2015年2月15日,被告杜方新、杜景学、崔月娥在原告起草的“协议书”中的欠款人处签名,承诺此笔欠款由三被告共同偿还。上述“协议书”内容为:“因欠李显波买猪款:肆万肆仟陆佰元正,¥44600元。现无法还清,愿把房产证作为还款保证抵押给李显波,如六月十五号前不能还清款项,就通过法律起诉。欠款人:杜方新、杜景学、崔月娥,2015年2月15日。”上述欠款,三被告未偿还原告。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欠据、协议书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权利。本院认为,被告杜景学在原告李显波处购买活猪,原被告双方构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杜方新、崔月娥自愿与被告杜景学对拖欠原告的欠款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三被告应将拖欠原告的活猪款44,600元偿还原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方新、杜景学、崔月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显波欠款44,6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6元,保全费470元,合计1,386元由被告杜方新、杜景学、崔月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学礁代理审判员 陈晓辉人民陪审员 张伟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