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资民一初字第7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李凤英与袁科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凤英,袁科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资民一初字第730号原告李凤英,女,汉族,益阳市人,住益阳市资阳区。委托代理人何花,湖南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袁科进,男,汉族,长沙市人,户籍地址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县支公司,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县星沙镇经贸路290号。机构代码:67355962-6。负责人杨拥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邢春风,湖南国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李凤英与被告袁科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建英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袁科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2日,被告袁科进驾驶湘A6****号小型汽车沿益阳市资阳区沅益公路行驶时,将横路行人原告撞倒,致原告受伤、小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袁科进负事故全部责任。袁科进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限额10万元的三责险不计免赔。李凤英伤后住院治疗27天,用去医疗费45278.13元,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全休3月、复查,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8000元、建议伤后休息5个月。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如下损失:1、医疗费45278.13元;2、后续治疗费8000元;3、营养费3000元;4、伙食补助费2700元;5、伤残赔偿金5314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无;7、护理费3024元(112元×27天);8、误工费26660元(124元×215天);9被扶养人生活费2256元(9025元×10×0.1÷4人);10、交通费500元;11、鉴定费500元。以上共计149058.13元,抵扣袁科进已支付的43952.53元,还应赔偿105105.6元。被告袁科进辩称:袁科进已垫付医疗费43952.53元,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与三责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医疗费应当核减20%非医保用药费用,后续治疗费2000元未产生,营养费以1000元为宜,伙食补助费过高,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以3000元为宜,护理费标准过高,误工费只应计算150天,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系农业户籍,事故发生前居住在益阳市资阳区汽车路街道南岳宫社区,在益阳市大桥综合批发市场租赁门面经营大米、面条等。原告母亲马运珍系1947年2月13日出生,现居住农村,有包括原告在内的四个子女。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了鉴定费500元的请求。上述事实,有驾驶证、行驶证、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病历及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袁科进负全部赔偿责任,其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与三责险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总额未超过保险限额,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虽为农业户籍,但在城镇居住和工作,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与精神损害程度相当,对被告的意见不予采纳。参照湖南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对原告主张的损失项目确认如下:1、医疗费45278.13元;2、后续治疗费8000元;3、营养费1000元;4、伙食补助费2700元;5、伤残赔偿金5314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7、护理费2997元(40520元÷365天×27天);8、误工费18602元(45265元÷365天×150天);9、被扶养人生活费2256元(9025元×10年×0.1÷4人);10、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139473.13元,抵扣袁科进已支付的43952.53元,还应赔偿95520.6元。袁科进已付的43952.53元由保险公司直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5520.6元;二、被告袁科进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凤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已减半),由被告袁科进70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县支公司负担400元,原告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建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金 淋 关注公众号“”